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5年度,177號
CLEV,105,壢簡聲,177,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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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吳宛蓁
      鍾霆諭
      鍾梅月
共同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鍾維雄
      鍾二妹
      鍾維斌
      鍾春容
      鍾維照
      鍾維富
      鍾維盛
      鍾春梅
      賴劉雲妹
      鍾維君
      鍾莊昭妹
      鍾明金
      鍾玉玲
      鍾慧雯(原名鍾淑芬、鍾玉華)
      鍾維標
      鍾維鎮
      陳清彥
      陳瑞花
      陳光助
      余政霖
      黃煒權(原名黃仁光)
      黃柏耀(原名黃仁忠、黃瀚林)
      林鍾香雪
      鍾慧妹(原名鍾敏妹)
      鍾毓庭(原名:鍾瓊慧)
      鄭慧禎(原名鍾鄭秀摘)
      鍾鎮謙
      鍾國強
      鍾臣艷
      鍾美玲
      鍾岳昌(原名:鍾鎭鍔)
      鍾鎭澱
      鍾天賜
      鍾天湖
      鍾連妹(原名:鍾妤喬)
      鍾錢妹
      鍾謝夏妹
      鍾武光
      鍾武亮
      鍾文清
      鍾文平
      簡鍾綢妹
      鍾絨妹
      鍾維双
      鍾陳月英
      簡國麟
      簡國傳
      簡寅農(原名:簡國良)
      簡美鳳
      簡美芳
      鍾正秀
      鍾正來
      鍾金春
      吳鍾美妹
      蔡鍾梅
      鍾國松
      鍾汶修(原名:鍾國鑑)
      陳鍾玉妹
      彭鍾玉蓮
      劉鍾玉英
      鍾孟錦
      鍾玉嬌
      鍾玉梅
      盧仁勲
      鍾仁華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盧淑娥
      鍾淑
      鍾淑
      鍾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慶宏之繼 承人,因鍾慶宏與訴外人鍾新金、鍾阿壽等人間假處分提存 擔保事件,茲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因相對人尚未塗銷查封登 記等原因,經鈞院裁定不予准許發還,其後鍾慶宏於民國10 0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然卻多遭退回,之後 因地址變異,且依新修正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 資料處理原則」第1 、2 條規定,聲請人未符合利害關係人 之資格而無得調閱各相對人新戶籍謄本而已最新地址再為通 知,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 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及依情況補正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業 據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6日補正,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之 居所,並無前揭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又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相對人有何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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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