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吳宛蓁 鍾霆諭 鍾梅月共同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鍾維雄 鍾二妹 鍾維斌 鍾春容 鍾維照 鍾維富 鍾維盛 鍾春梅 賴劉雲妹 鍾維君 鍾莊昭妹 鍾明金 鍾玉玲 鍾慧雯(原名鍾淑芬、鍾玉華) 鍾維標 鍾維鎮 陳清彥 陳瑞花 陳光助 余政霖 黃煒權(原名黃仁光) 黃柏耀(原名黃仁忠、黃瀚林) 林鍾香雪 鍾慧妹(原名鍾敏妹) 鍾毓庭(原名:鍾瓊慧) 鄭慧禎(原名鍾鄭秀摘) 鍾鎮謙 鍾國強 鍾臣艷 鍾美玲 鍾岳昌(原名:鍾鎭鍔) 鍾鎭澱 鍾天賜 鍾天湖 鍾連妹(原名:鍾妤喬) 鍾錢妹 鍾謝夏妹 鍾武光 鍾武亮 鍾文清 鍾文平 簡鍾綢妹 鍾絨妹 鍾維双 鍾陳月英 簡國麟 簡國傳 簡寅農(原名:簡國良) 簡美鳳 簡美芳 鍾正秀 鍾正來 鍾金春 吳鍾美妹 蔡鍾梅 鍾國松 鍾汶修(原名:鍾國鑑) 陳鍾玉妹 彭鍾玉蓮 劉鍾玉英 鍾孟錦 鍾玉嬌 鍾玉梅 盧仁勲 鍾仁華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盧淑娥 鍾淑熙 鍾淑銀 鍾淑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慶宏之繼 承人,因鍾慶宏與訴外人鍾新金、鍾阿壽等人間假處分提存 擔保事件,茲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因相對人尚未塗銷查封登 記等原因,經鈞院裁定不予准許發還,其後鍾慶宏於民國10 0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然卻多遭退回,之後 因地址變異,且依新修正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 資料處理原則」第1 、2 條規定,聲請人未符合利害關係人 之資格而無得調閱各相對人新戶籍謄本而已最新地址再為通 知,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 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及依情況補正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業 據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6日補正,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之 居所,並無前揭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又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相對人有何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