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江育樹
訴訟代理人 徐祺文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徐尚萱
被 告 黃國埕
黃國清
黃國銨
黃國龍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點零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以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 月17日測繪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3 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自屬不動產物產涉訟,依前 揭規定,系爭地上物既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本院就本件具有 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惟係依地政機 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併予敘明。
三、被告黃國清、黃國銨、黃國龍、黃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3 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廿五世祖黃
公盛洪妣林桂英」墳墓。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國埕則以:系爭墳墓確實有蓋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同意拆除,但是希望原告給予補償費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墳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 墳墓之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經 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履勘無訛,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再被告黃國埕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未向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鄉公所申請許可即興建系 爭墳墓,及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而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墳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3 平方 公尺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0.0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