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家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建壽、黃建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000 元,繳納裁判費3,48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