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632號
CLEV,105,壢簡,632,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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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壢簡字第632 號
原   告 吳家樣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黃建壽
訴訟代理人 陳桂蘭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安於民國70年7 月 9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00○0 ○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2萬元。又吳德安已分別付清第一期款2 萬元、第二期款18 萬元,惟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德安。 嗣吳德安逝世後,系爭契約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 為吳德安之繼承人,並於104 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出面領取尾款,且被告應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德安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黃建福未予理會,而寄予 黃建壽之存證信函,因不知黃建壽之地址,寄往黃建福之地 址遭退回。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2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吳德安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之答辯:
(一)黃建福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性,伊未簽訂系爭 契約書,其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均非伊所書及所有,簽約 時伊亦不在場,且伊亦未曾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又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黃建壽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性,伊未簽訂系爭 契約書,其上之簽名筆跡非伊所書,且當時伊之印章係交 由伊之祖母保管,又伊亦未曾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再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為吳德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訴外 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發祥、本件追加被告所公同共有(追



加被告不合法之部份,另以裁定駁回),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黃發祥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第34至151 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吳德安之財產,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即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 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有困難,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 決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吳德安於70年7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以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2萬元,且吳德安已 先給付被告20萬元買賣價金,嗣吳德安過世,原告繼承吳 德安之債權,故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出賣 人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等語,固提出系爭契約書1 份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 ,惟被告否認渠等曾 與吳德安簽訂系爭契約,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蓋章, 且被告均未曾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系爭 契約之形式真正性負舉證之責。惟查,細鐸系爭契約書所 載「黃建壽於70年7 月15日收到系爭土地之第2 期買賣價 金18萬(支付方式:票據號碼ESHNO00000 00 號支票1 張 【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日期為70年8 月10日,帳號為9 -0478 號【下稱系爭帳號】) ,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松山分行」等情,然系爭契約上受款人僅有被告黃 建壽之簽名,是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告2 人, 並已支付18萬元價金予被告2 人等語,已非無疑;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關於系爭支票及系



爭帳戶之相關資料,經該中心於105 年9 月8 日以板信集 中字第1057471200號函覆略以:查無系爭支票之相關票據 資料,又合併前系爭帳戶之戶名為魏錦章等語,有前揭函 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 ,是被告辯稱其 並未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尚可採信。至原告陳稱其 業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8萬予被告乙事,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復參酌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約定價 金22萬元、被告已收受第一期款項2 萬元之部分,及系爭 契約第3 條所載「待乙方(即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由甲方(即原告)付清2 萬元」等情,此部份之協議 均無被告黃建福的簽名、蓋章或手印,可徵系爭契約書就 頭期款、尾款、支付價金方式等買賣契約之核心事項,形 式上均未見出買人及買受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本件實 難僅憑原告前揭主張,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存在及系爭契約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責任,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吳德安之全 體繼承人,是否有據,顯非無疑。
(三)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 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 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裁判參照)。(四)原告固陳稱:系爭契約未載明第三期價金即尾款,故本件 消滅時效應自104 年10月間即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時起算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書,其上第3 條既已載明 :「待乙方(即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甲方(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安)付清2 萬元」、第4 條約定「 系爭土地至70年一期止應負之各項稅捐全歸乙方( 即被告 ) 負責繳清,但自72年二期起應負之各項稅捐由甲方(即 吳德安)負擔」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 頁正反面),堪認縱使系爭契約為真正,兩造亦未 就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另有條件、期限等特約,則依民法第 128 條、第315 條之規定,債權人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是 本件消滅時效自應從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算,原告前揭主張 ,並不可採。又原告於70年月7 日9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



可行使請求權,其遲至105 年2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 頁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其請求權 自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尤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業已歸於消滅時效甚 灼。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 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吳德 安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所為請求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又 縱令兩造間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得主 張之請求權,也因罹於民法第128 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而歸於消滅。是原告就本件所為之請求,洵屬無稽,顯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契約之被告手寫簽名之真正,及 傳喚訴外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林金源到庭作證,然縱使鑑 定結果為「系爭契約之簽名、印文、手印確實為被告本人簽 署、按捺」,或證人之證言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 ,惟此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是 本院認原告聲請筆跡鑑定及傳喚林金源作證均無調查之必要 ,故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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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