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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632號
CLEV,105,壢簡,63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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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吳家樣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加被 告 黃 耀
      黃春香
      黃月嬌
      謝淑鈴
      鍾逸孟
      胡宜靜
      鍾張揚
      鍾鳳英
      鍾秀英
      黃子明
      黃江桂英
      黃錦耀
      黃金珠
      黃紫瑤
      黃子維
      黃源耀
      黃瑞珠
      黃建風
      黃范五妹
      黃心耀
      黃士耀
      黃慶齡
      黃春齡
      黃珍齡
      侯黃珠齡
      黃文英
      黃巧耀
      宋黃貴齡
      吳黃郁蓉
      黃采燁
      黃呂奈妹
      黃本耀
      黃正耀
      黃瑞春
      黃迎蓁
      黃建露
      曾黃院嫦
      楊為燿
      楊永晃
      楊永銘
      楊勤珠
      楊勤熒
      楊秋明
      黃美齡
      宋黃美英
      黃斌耀
      鄭鳳嬌
      黃登義
      黃念晴
      黃筱涵
      黃簡耀
      戴黃幸平
      陳黃育妙
      黃元耀
      黃春耀
      黃官耀
      謝黃曲子
      盧朝權
      張惠鈞
      盧勇良
      盧振國
      盧嘉賢
      盧朝堃
      陳淑慧
      盧其鴻
      盧巧紋
      盧美蘭
      傅黃院停
      黃建霖
      黃慎英
      黃富英
      黃鈺珍
      黃玉齡
      黃玉嬌
      黃瑞琴
      鍾亞竹
      鍾國揚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住同上
加被 告 黃紫璘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蘇淑慧  住同上
加被 告 黃建熹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
15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及標的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建壽、黃 建福於原告給付渠等新臺幣2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安之全體繼 承人。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又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被告狀,請求追加上列黃春香黃月嬌等79人為被告,並 追加聲明請求前開追加被告與被告黃建壽黃建福應就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黃發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2分之 8 辦理繼承登記。惟查,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 建壽、黃建福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縱使 原告前揭所述為真,其餘追加被告仍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乙事 欠缺關聯性,自毋庸負系爭土地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義務,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與原 告請求被告黃建壽黃建福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乙事所涉之基 礎事實並非同一,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與其原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是本件訴之追加,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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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