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陳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被告陳鴻偉之 部分,並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鴻偉為夫妻關係,二人因債務問題於99 年8 月17日辦理假離婚,然仍與陳鴻偉一同居住,至102 年 間陳鴻偉拒絕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住處,並經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陳威良發現陳鴻偉與被告一同出遊之照片,始 查悉被告與陳鴻偉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原告並於103 年7 月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之訴並經勝訴確定在案,斯時原告有致電 被告公司,是被告於斯時起已知悉原告與陳鴻偉間有婚姻關 係,原告復於104 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與陳 鴻偉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是縱被告交往之初未知悉陳鴻偉有 婚姻關係,然至遲於104 年4 月3 日應已知悉陳鴻偉與原告 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卻仍與陳鴻偉交往迄今,顯已超越一 般朋友程度,非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10月至104年3月間雖有與陳鴻偉交 往,但被告並不知悉陳鴻偉有婚姻關係,係直至105年2月間 在市場與原告相遇始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鴻偉於99年8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1 03年7月25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 30號判決確認原告與陳鴻偉婚姻關係存在,復經陳鴻偉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104 年11月23日確定。被告陳芷榆自102 年10月至104 年3 月止之期間與陳鴻偉有交往關係等情,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陳鴻偉為有婦之夫仍與之交往,侵害原 告配偶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為何?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 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 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另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一方配 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 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 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 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 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 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 ,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 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 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 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 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
⒉經查,被告陳芷榆與陳鴻偉於102 年10月至104 年3 月間存 有交往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鴻 偉尚自104 年4 月份交往迄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104 年3 月份伊與陳鴻偉已分手等語,然據陳鴻偉於本院10 5 年度婚字第9 號言詞辯論陳稱:在99年8 月17日離婚後才 與被告交往,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便與被告分 手等語,而上開判決係於104 年11月23日始告確定,其所言 與陳鴻偉所述時間不符,且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於104 年4 月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便向陳鴻偉確認身分證,陳 鴻偉並向伊表示原告為其前妻,會再向原告確認何以寄發此 封存證信函等語,倘如依被告所述確於104 年3 月份即已分 手,對於原告與陳鴻偉間之關係何需加以確認,陳鴻偉又何 需對被告多加解釋,此衡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言是否屬實 ,已屬可疑。又陳鴻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而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此有遠傳資料查 詢1 紙附於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9 號卷可參,渠等間之通聯 紀錄於104 年11月23日後仍有頻繁聯繫,甚至一天高達8 通 通話紀錄之情,再依原告所提出104 年10月4 日之通話紀錄 譯文所載:「原告:他(即陳鴻偉)有帶他女朋友(即陳芷 榆)去嗎?訴外人雪玲:有阿。」,依該內容可知,渠等友 人未加思索即已肯認陳鴻偉與被告之關係,可見斯時陳鴻偉 與被告仍係存有交往關係,是被告辯稱伊於104 年3 月份已 與陳鴻偉分手等語,應非事實,殊無可採。再原告與陳鴻偉 間之確認婚姻關係存續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 20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陳鴻偉之上訴而確 定,業如前述,是原告與陳鴻偉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續,此
一合法存續婚姻應受法律所保護,縱使原告與陳鴻偉之間, 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而產生裂痕,於該婚姻關 係未經合法終止之前,仍不能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 同住、出遊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持 續與陳鴻偉為親密交往,業如前述,實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105 年2 月4 日始知悉陳鴻偉回復婚姻關係 ,伊結識陳鴻偉時,陳鴻偉係為離婚狀態,伊對於原告與陳 鴻偉間前存有婚姻關係確認、離婚之爭訟均不知悉等語,然 查證人即被告同事李雪華於本院106 年1 月25日到庭證稱: 伊於99年間進公司,伊於101 年間經由公司同事知悉陳鴻偉 已經離婚,伊於103 年間有聽聞被告與陳鴻偉交往乙事,伊 於103 年間有與被告、陳鴻偉及其他同事一起出遊,並有張 貼照片在網路上,原告因而知悉被告與陳鴻偉之交往關係, 並打電話給伊,伊在公司有向其他同事提及此事,而其他同 事包含中班夜班均有接過原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核與原告陳稱:其於103 年7 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之訴 時,即有多次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表達其與陳鴻偉間婚姻關係 仍存續等語相符,證人劉雪華雖復稱伊並不知悉原告與陳鴻 偉有無婚姻訴訟,伊已喝醉而忘記等語,凡觸及婚姻涉訟問 題證人均為閃避之言詞,衡以陳鴻偉為其之主管,是此有所 保留亦在所難免,然由前揭情詞可知,原告自103 年7 月與 陳鴻偉為婚姻關係確認爭訟之際,即開始頻繁致電被告公司 同事,並向渠等表示其與陳鴻偉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涉訟中, 被告既為公司同事,縱其未親身與原告聯繫,對於此與其名 譽之事亦應有間接聽聞,被告一概否認知悉,顯與常理未合 ,是至遲於103 年7 月被告對於陳鴻偉並非未婚之身分有所 知悉,應可認定。況原告與陳鴻偉間就渠等婚姻確認及離婚 等涉訟,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5 月業已長達近2 年之久 ,參以被告尚於104 年間與陳鴻偉之母親、友人一同出遊, 可見被告與陳鴻偉及其家人關係之密切,焉有可能完全不知 陳鴻偉之婚姻狀態之理?被告既知悉陳鴻偉有與原告間就渠 等婚姻關係涉訟,竟未進一步向陳鴻偉求證,足認被告自與 陳鴻偉交往起,對於陳鴻偉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乙節,本即不 以為意,是被告為前揭行為之際,對於陳鴻偉婚姻關係存在 之情形,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應以故意論之。
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既知悉陳鴻偉為已婚身分,與其相 處本應注意分際,竟仍有親密之交往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人通念對婚姻關係所能容忍 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陳鴻偉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故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 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 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前任職於華通 電腦公司,目前無業;被告任職於華通電腦公司,月收入為 28,000元乙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原告103 年、10 4 年所得約40餘萬元;被告約4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審酌上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另考量前開不法 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兼衡酌當時原告與陳鴻偉之婚姻狀況 、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 求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前開請求經本 院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算前開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第389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之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准予訴訟救 助,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負擔之比例,附 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