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字,90年度,12號
TPHV,90,保險上更,12,20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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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逾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零參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零參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右開給付,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於其中一人已就右開請求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面: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久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 本為証。
㈡上訴人久泰公司係宏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完成貨物驗關手續後,受宏昇公 司之委託代為領貨並運送至指定地點,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為兩造所不 爭,故最高法院所指「處理驗關」有無過失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就「 提領」之作業過程,完全遵照貨運站作業規定,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本件貨物,並未點交予上訴人甲○○收受,其理由如下: ⒈航空貨運站之契約義務係受託而為他人堆放及保管貨物,其保管責任始於貨物「 點收」進倉時起至貨品「點交」領貨人出倉時為止,故只要貨品尚未點交予領貨 人之前,則不論貨品是否喪失或毀損,皆屬保管人即民航局之保管責任範圍內。 ⒉民航局主張貨已交付,其根據為蓋有「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單作廢」並經甲○ ○簽名具領之提單影本為証,但提單上雖有「甲○○」之簽名,並不足資作為已 「收訖貨物」之証明,因所謂「點交」,係指將貨品清點並交付予持提單領貨之 人,但在實際領貨、交貨過程中,卻從未踐行此項核對之作業程序。是以民航局



既未踐行核對領貨人之作業程序,自不能謂已對持有提單之領貨人為交付;亦即 只單純將貨物送至待領區堆置,不能謂已完成交付,綜合上述,民航局當時並未 把系爭貨物點交甲○○收受,甲○○之保管責任尚未開始,是則就系爭貨物之毀 損、滅失或失竊,自無庸負任何責任。
⒊另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狀中,已明白自認未點交與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保管責任尚未開始,亦 即無須負責。
㈣系爭貨物之遺失,應歸咎於作業流程之瑕疵,而非可歸責於甲○○,是以上訴人 甲○○之行為既無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其僱用 人即上訴人久泰公司自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 地,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針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之部分為論述,對於上訴人部分則否,因此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序不合法,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七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証及經濟部 公司執照、上訴理由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更換法定代理人為游芳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前次歷審,皆未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為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亦即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復按,侵權行為與契約債務不履行,非但客觀成立要件不同 ,主觀成立要件亦各異,縱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並不當然即構成侵權行為, 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請求,應就各該依據及要件事實分別說明清楚,亦俾上訴 人為防禦,始符合武器平等原則。
⒉最高法院推斷「似見上訴人已提起重疊的訴之合併」之語,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向 民用航空局請求之範圍;且「重疊訴之合併」僅為學說上之主張,該數種訴訟標 的亦應由當事人於訴訟中為主張,始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另「民用航空局臺北航 空貨運站倉庫使用合約」(下稱「倉庫使用合約」)係為民用航空局與航空公司 間所簽,亦即就系爭貨物之存儲、保管,民用航空局係僅對長榮公司負有保管義 務,其保管責任則依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規定,視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第四條規定為之,因此民用航空局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倉庫或寄託契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時,已明確表示不依據債務不履行向上



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請求。
㈢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處理驗關、提領或保管,並無過失;縱認系爭貨物尚未點交予 甲○○而仍在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亦不構成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 ⒈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點交予甲○○,而所謂「點交」之涵意,現行法律上並無明 確之定義,自應依各行業之習慣解釋之。航空貨運站交貨程序,乃由貨運站人員 依提單所示之編號、件數與貨物核對無誤後,即運至待領區指認給領貨人(貨運 行人員)由貨運行人員自行搬運,貨運站點交責任至此即已終了。至貨運行人員 是否立即至待領區將貨物搬走,乃由貨運行人員自行決定,非貨運站人員所能控 制及所應控制。另該交貨程序,於貨運站已運行一、二十年,且該方式為貨運行 人員與貨運站雙方皆認可之作業方式,對於貨運行人員亦稱簡便;且於習慣上, 由貨運站人員核對無誤後,將貨物送至待領區即完成點交程序,貨運行未於待領 區等待或未即時將貨物搬運離開,均與點交無涉。甲○○自承從事貨運站領貨業 務已有十九年經驗,對該慣例及作業方式亦知之甚稔,於慣例及雙方共識上,系 爭貨物已交予甲○○,殆無疑問。
⒉大眾電腦公司之使用人甲○○,就系爭事件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 原則,大眾公司自應就甲○○之行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既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行使大眾公司之權利,則關於與有過失之責任,自不得因代 位而免除;為此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大眾公司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⒊依照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航空貨物 集散站內設置之進出口貨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 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則必上訴人之設置或設備,就防盜 等安全事項應盡之標準或應盡之義務有具體違反之情事,始足當之,是以,縱認 貨物在上訴人貨運站倉儲保管中遺失,並不能單以之認為上訴人就保護他人之法 律已有所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載述甚明。 ㈣被上訴人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與系爭事件相同,可作為 參考,惟查該判決,與系爭事件事實不同:該判決之事實為工研院委由運送人運 送之機器一批,抵港後置於港務局棧埠,因颱風水濕受有鏽損;且未命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另行舉證港務局於侵權行為之抽象輕過失,而以契約義務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判斷港務局之過失,已將兩種不同民事責任之歸責要件,混為一 談。
㈤被上訴人於歷審均未能具體明確指陳實際侵權行為人,難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㈥縱認被上訴人已表明實際侵權行為人,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拒絕給付: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答辯㈡及追加被告狀」曾表示追加吳明壽 先生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已撤回追加),復於該狀表 示「本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會同履勘航空貨運站時,始知悉系爭貨物是由吳 明壽負責辦理放行,彼為本件貨損之實際侵權行為人」等語,或認被上訴人已具



體明確指出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明壽為實際侵權行為人。 ⒉惟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七十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㈡指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起算。 ⒊系爭事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生迄今已近五年,大眾電腦公司均未對吳明壽主張 ,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二年之消滅 時效,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人(九十)字第00二一八八九-二號函、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 放行憑單第一及第二聯、貨運站領貨流程、永榮起重公司進口貨物上車單、貨物 提單、王澤鑑之侵權行為法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倉庫使用合約書、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司 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七十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三條及第四條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甲○○及久泰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久泰公司受託處理之內容非僅運送而已,尚約定包括受委任『提領貨物』 ,其就此部分應履行之義務於繳費排隊提領之時業已開始,不因貨物尚未裝車運 送而異,故其就貨物之提領程序,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甲○○為久 泰公司之受僱人,久泰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並受宏昇公司之指示領貨及運輸,則 上訴人甲○○於貨運站倉門口排單等候提貨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依常理,貨物倘置放於無人專職看守之開放處所,易啟宵小覬覦而使貨物遺失上 訴人甲○○既負責提貨,對於排單後貨物『何時』將堆送到倉門口,自應隨時注 意以便及時提領。而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二十五號倉門以提單排隊領貨,未於 該倉門口等待貨物提出,或令其他人員於二十五號倉門口等待,即擅自離去至八 號倉門口處理他批破損貨物,致系爭貨物出倉時無人領取、保管而遺失,則上訴 人甲○○於執行職務顯有過失無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久泰 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但甲○○另稱係久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無 論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與甲○○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對於上訴人民用航空局不再主張債務不履行。 ㈡上訴人民航局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我國航空貨運倉儲係由交通部統一設立航空貨運站,與各航空公司簽訂倉庫使 用合約,以供進出口貨物倉儲,並依八十四年一月修正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本件貨損發生於八十六年三月),制定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 則(下稱「貨運站管理規則」),該規則亦規範貨運站及運送人之權利義務,即 難謂僅屬內規而對外不生效力。前審對於該規則之法律地位尚有誤解,即屬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該規則關於貨物保管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參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台再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亦見其非 僅貨運站內部貨運倉儲之規範而已。則上訴人民用航空局其竟擅自將貨物自倉庫 內送至倉門口,任人自取,而未『點數並交付』予貨主或其代理人,即顯有違背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生點交之效 力。
⒊倉儲堆存點交是屬私法上之行為,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參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一百七十一頁)。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是否以自然人為限,於採法人實在說的我國立法例應採 否定見解。亦即法人由於其代表人的行為而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仍應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航空 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既已明定應將貨物「點 (數)交 (付)」與貨主 ,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卻仍罔顧上開管理規則的明白規定,任令倉儲人員不經點交 程序即將貨物置於倉外且任令此陋習延續,罔顧堆存航空站貨物時常失竊素為社 會大眾詬病撻伐之事實。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未能要求所屬切實完成「點交」程序 事,已嚴重違反前引倉儲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暨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民用航空局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倉儲業者於接收航空運送人運送的貨物時,必同時被告知貨主是誰且空運提單上 也會有相同記載;該倉儲業者既已明知所堆存保管的貨物為運送人以外第三人之 物,且明知自己任何違反與運送人所訂契約上義務之行為會造成該第三人權利上 的損失;倉儲業者仍自願的為貨物的保管照料,對自己契約義務履行上的過失行 為造成貨主的損失,倘能規避對貨主的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豈符事理之平?何況 ,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就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違反義務之種類作任何 法律上明文之限制,對本案倉儲業或其它運送相關業者的侵權行為,誠應為不同 之法律認定,以符事理之平。
⒍上訴人民用航空局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二六號判決可供參考,該判決同樣是由倉庫契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受貨 人向主管該倉庫之政府單位主張私法行為下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對於該政府 單位未能遵照所訂的棧埠作業手冊之規定致生的損害,該院明白地認為應成立侵 權行為。本案貨損的原因如前所述正是由於上訴人民用航空局違背航空貨運站管 理規則所致,既然同樣是違背保護第三人之法律,自應為同樣的法律適用。上訴 人民用航空局具狀僅刻意點出每個各案本來就有的事實部分的差異,卻罔顧法律 上重要之點在兩案完全一致。其主張之不可採,相當明顯。 ㈢就受僱人時效抗辯事:
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之規定,非合於一定要件,不得主張之。上訴人民用航空局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的主張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列各要件,其主張依法不應加以審酌。 ⒉退步言,即令仍予審酌,上訴人亦應證明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或被上訴人於何時 知悉上訴人當日負責放貨的員工確為吳明壽。上訴人狀稱另一上訴人甲○○「應 」知悉誰為當日放貨的承辦人,實與事實完全不符,就此謹請本院參酌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的履勘記錄即明。更何況,上訴人甲○○是受另一訴外人宏昇空運公 司的委託至櫃場提貨,與大眾電腦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上的權義關係,上訴人民 用航空局硬指甲○○大眾公司的「使用人」及「代理人」其法律的依據為何? 為什麼大眾公司的時效時點應受甲○○個人因素影響? ㈣就上訴人民用航空局稱被上訴人於歷審均未能具體明確指陳實際侵權行為人之事 :
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本文之規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顯然只須證明: 雇用人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可,至於該受僱人究竟叫什麼名 字、住在何處、被害人是否對該受僱人已可順利請求賠償,應不影響被害人對僱 用人的賠償請求權。依上訴人民用航空局的主張似乎只要無法明確指出誰是加害 人,侵權行為便無法成立!上訴人主張之不妥,從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的例子 清楚可見。例如:某甲走在綠燈時走在斑馬路上,遭不名人士開車撞傷,該駕駛 立刻加速逃逸。在這一個案,我們能說侵權行為因為被害人不能指出誰是加害人 而不成立嗎?倘真如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何須有十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
⒉侵權行為的規範意旨在補償被害人損失並非在保護加害人,自不能認為由於被害 人無法或於被加害當時未能明白知道該職員的姓名而謂侵權行為尚未成立。本案 事實顯與上訴人所引本院八十九年上更 (五)字第四十二號判決,被害人不能證 明確是上訴人職員偷竊該案貨物的法律上重要事實完全不同。更清楚的說明:本 案已確定是上訴人民航局職員的行為造成貨損,上訴人所引判決則是尚未能確定 究竟是上人職員還是其他外人侵入偷走了儲存的貨物。 ⒊另本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履勘現場時亦已確認其中一位的實際侵權行為人即 是負責放貨的上訴人的職員吳明壽,本案已無上訴人辯稱的瑕疵。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再字 第一三四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游芳來,有同局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人 (九十) 字第二一八八九─二號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 規定,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大眾公司)於八十六年三 月間自新加坡進口電腦硬碟機乙批,委由宏昇空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昇公司, 為原審共同被告)代為處理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至受貨人大眾公司泰山廠等事 務。嗣宏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即指定上訴人久泰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久泰公司)代為領貨,並進行自中正機場至受貨人工廠 間之內陸運送工作,惟上訴人久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提貨時,與上訴人



民用航空局所屬之台北航空貨運站 (以下稱民航局)人員吳明壽共同疏忽未盡保 管系爭貨物之責,致該批貨物於貨運站之倉門口遺失,使大眾公司受有新台幣( 以下同)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之損害,伊已依與大眾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 該項損失予大眾公司,該公司並將對於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上訴人久泰公司與上訴人甲○○、 民航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對上訴人久泰公司、甲○○主張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給付四百十三萬零三十三元 (原判決誤 繕為四百十三萬零三十元,應予更正) 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宏昇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
三、上訴人久泰公司及甲○○則以:上訴人甲○○依照貨運站之作業程序,繳清倉租 後至第二十五號倉門排單等候提貨,其間至八號倉門處理另筆破損貨物開立異常 報告事宜,待異常報告處理完畢再回至二十五號倉門,未料貨運站承辦人吳明壽 未核對領貨人員之身分,即將系爭貨物出倉,致系爭貨物於倉門口遺失,此乃可 歸責於上訴人民航局之事由,自應由民航局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四、上訴人民航局則以:吳明壽已依照規定將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甲○○無誤,本件 係因上訴人甲○○未即時將系爭貨物搬離現場以致遺失,與上訴人民航局無涉, 自無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應承受上訴人甲○○之過失,又其時效已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眾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自新加坡空運進口電腦硬碟機 (以下稱系爭物品) 共六百六十件,並經運送人 BURLINGTON AIR EXPRESS PTE LTD簽發空運提單,交由受貨人大眾公司之代理人 持往提貨,大眾公司則委由宏昇公司辦理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至其所屬泰山廠 ,宏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即委託上訴人久泰公司代 為領貨並進行自中正機場至受貨人工廠間之內陸運送工作,惟上訴人久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持提單前往提貨時,該批貨物竟於貨運站之倉門口遺 失,致大眾公司受有損害,而依運送實務慣例,交貨地價格以原產地價格乘以一 點一為合理,每件產地單價美金二百零五元,共遺失六百六十件,折合新台幣計 算,共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已依伊與大眾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 付該項損失,大眾公司亦已將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提單、事故說明書、貨件遺失說明書、失竊案件證明 單、報案單、商業發票、損失代位收據、倉庫使用合約書等為證(原審卷十至十 六頁、一四二頁),足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當事人間之基礎的法律關係如何。按大眾公司既已取得運送 人BURLINGTON AIR EXPRESS PTE LTD所簽發,記載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所列應記 載事項之提單,則於大眾公司取得該提單之時起,即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又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運送 人者,謂以運送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 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五二十八 條、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大眾公司將系爭物品委



託宏昇公司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至大眾公司泰山廠,大眾公司復委託上訴人久 泰公司前往上訴人民航局代為領貨及運送,上訴人久泰公司則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甲○○前往領貨及運送。依上開規定,大眾公司與宏昇公司間應為委任及 承攬運送契約,宏昇公司與上訴人久泰公司間則為委任及運送契約,上訴人甲○ ○則為上訴人久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參照)。至於大 眾公司與上訴人民航局、上訴人甲○○、上訴人久泰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七、次應先審究者,為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民航局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有無過失。 按我國航空貨運倉儲係由交通部統一設立航空貨運站,與各航空公司簽訂倉庫使 用合約,以供進出口貨物倉儲。依上訴人民航局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 之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民航局)對甲方(長榮公司)存入乙方倉 庫之貨物之保管責任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航空貨 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 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負有保管責任。...」同規 則第十三條亦規定:「貨物之點交出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進口貨物㈠根據 海關核准放行之提單受理出倉之申請。㈡憑提單核對出倉貨物正確無訛,將提單 連同貨物送交貨物放行區。㈢貨物經海關駐倉關員核對簽證後,即予以放行點交 貨主。收回之提單由航空貨運站列冊點交運送人簽收。」依上開規則,貨運站對 進倉存儲之貨物,自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有保管責任,於貨主備妥相關 文件及完成驗關手續後,應將貨物交付。上訴人民航局雖以系爭物品之提單,已 在左側空白處有上訴人甲○○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於No.PiecesR CP欄數字上畫圈,表示其物品已完成交付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註記雖不爭 執,但以上訴人民航局畫圈未表示已交付為再抗辯。查上訴人民航局貨運站第二 十五號大貨倉負責人范姜群上於本院前審證稱:「來領貨的人去繳倉租後就會列 印出進口貨物放行憑單,核對提貨單後,相符保留第二聯,第一聯交給領貨之人 ,...按提單右上方號碼尾號放在桌上排隊,開堆高機的司機拿了提單就去找 貨,把貨插到倉門口。本件是吳明壽核對的,要由放行的人核對提單號碼相符才 放行。」「因為倉門口是一個分界,放行時沒有再核對身分證,只核對貨品和提 單號碼一樣就放行,領貨的人要在倉門口等貨,倉門以內都是民航局的人員,包 括堆高機的司機。」等語,證人吳明壽亦證稱:「當初本件放行是我辦理的,八 十六年時領貨的人先在提單上簽名,寫身分證字號,然後將提單放在桌上排隊, 由倉內堆高機司機去插貨放在倉門口核對,提單號碼相符,在提單上No.Pi ecesRCP欄上數字上畫圈之後才放行。」「(問:是否你放行?)是的, 在件數上有畫圈圈的,就表示有放行。(提出單據數張),有畫圈是放行的,沒 有畫表示沒有放行。」「當天我不記得甲○○有無在現場,當時人太多了。我們 放行是沒有喊名字,...因本件貨物掉了所以(以後)要喊名字。」等語(本 院前審卷八三頁至八五頁),足證上訴人甲○○於繳清倉租後,即先於提單上簽 名並記明身分證字號,持至倉門窗口排隊領貨,並非於吳明壽交付貨物時為之,  是其簽名並無收訖系爭貨物之意,不能因其簽名而認已受領。故上訴人民航局此  一抗辯,難予採取。又上訴人民航局係有償保管系爭貨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倉  租繳費發票在卷為證(原審卷一一四頁),其對於貨物之保管、交付,自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規則,於貨物出倉時,應有「放行」(核對提單  )及「點交」(點數交付)二個步驟,亦即貨運站人員首先應將貨物提至放行區  ,再於放行區內核對單據,無誤後始放行「點交」貨主或其代理人。然本件上訴  人民航局所屬貨運站人員吳明壽,卻僅將系爭貨物送至放行區或待領區,由等候  在倉門口之貨主或代理人自領,顯未完成其點交予貨主之義務,故就系爭貨物之  遺失有過失者,應可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民航局應就吳明  壽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於上訴人甲○○在繳清倉租後即至上訴人  民航局第二十五號倉門以提單排單等候提貨,又至八號倉門處理破損貨物開立異  常報告,待異常報告處理完畢再回至二十五號倉門,貨物即已遺失之事實,有上  訴人久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大眾公司提出之遺失事由說明書可據 (原  審卷一二頁) 。按上訴人甲○○既受託領取系爭貨物,且事實上已提出提單等候  提貨,應自提出提單開始,即有密切注意該貨物出倉時之動向,俾隨時配合上訴  人民航局之交貨作業,順利領取貨物,以保護貨物所有人權益之義務,乃竟於上  訴人民航局即將該貨物送出倉門口時離去現場,亦未交待其他人員代為注意,致  貨物出倉時無人領取、保管而遺失,其具有過失者,亦可認定。本件如非吳明壽  或上訴人甲○○之過失,即不致遺失,依其二人均有保護他人貨物之義務,其竟  未盡此義務,自應認為其過失與系爭貨物遺失間有因果關係。八、按宏昇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遺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 條前段之規定,應對於大眾公司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遺失,係因上訴人甲○ ○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 之規定,宏昇公司對於運送人上訴人久泰公司亦得行使權利。又系爭貨物之遺失 ,致大眾公司受有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之損害,且宏昇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將對於上訴人久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大眾公司,並 分別通知上訴人久泰公司及大眾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讓大眾公司受讓自宏昇 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上開價額之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契約乃基於當事人間有關權利義務如何履行,以及未履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合意 ,因此,有關契約履行之事宜,在當事人間原則上應以契約關係處理,故在契約 當事人間,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則上不能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但於無契約關係者之間,則不生此問題。承前所述,本件大眾公司與上 訴人甲○○、上訴人久泰公司及上訴人民航局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就系爭貨物 之遺失,仍應判斷上訴人甲○○、上訴人久泰公司及上訴人民航局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上訴人甲○○吳明壽之過失與本件系爭貨物遺失間有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甲○○吳明壽均有保管他人物品之法律上義務, 茲上訴人甲○○吳明壽竟違反此一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上訴 人久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民航局之受僱人吳明壽執行職 務時,共同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甲○○吳明壽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訴人久泰公司與上訴人甲○○,上訴人民航局與吳明壽應分別負連 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久泰公司與上訴人民航局間則無連帶責任。十、上訴人民航局雖又以上訴人甲○○既有過失,上訴人甲○○大眾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故大眾公司就上訴人甲○○之行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系爭貨物之遺 失迄今已逾五年,故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然本件上訴人久泰公司係與宏昇公 司間成立委任及運送契約,上訴人甲○○並非宏昇公司或大眾公司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其執行職務係為上訴人久泰公司而非為宏昇公司履行債務,故大眾公司無 承受上訴人甲○○過失責任之依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時效消滅之當事 人,應就時效期間屆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民航局固主張系爭事實於 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生迄今已近五年,大眾電腦公司均未對吳明壽主張,該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二年之消滅時效,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會同履勘航空貨運站時,始知 悉系爭貨物是由吳明壽負責辦理放行,彼為本件貨損之實際侵權行為人,其已以 存證信函向吳明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按時效因 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 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 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追加吳明壽為被告,主張對於吳明壽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追加狀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吳明壽,有被上訴人之 追加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未消滅,尚非無據。上訴人民 航局就大眾公司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逾二年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其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難認有理。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行使大眾 公司受讓自宏昇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行使大眾公司對於上訴人久泰公司與上訴人甲○○及對於上訴人  民航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  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零參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零參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右開給付,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久泰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及甲○○間,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  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民航局應與上訴人久泰公司及上訴人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判決逾當事人之聲明為判決,尚有未妥。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為如主文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四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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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空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