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521號
CLEV,105,壢簡,521,2017031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胡秀洋(本名胡朝順)
      徐桂湘(本名徐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黃上華
訴訟代理人 宋雲熾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胡秀洋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徐桂湘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所疑義,顯 見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調借資金,依被告要求分別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借用訴外人徐昌田所有坐落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惟被告 並未交付借貸之金錢予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均



為85年,則被告遲至105 年始行使票據權利,其本票債權自 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不存在,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胡秀洋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徐桂湘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聲 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胡秀洋 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對原告徐桂湘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交付被告同系爭本票相對應之支票,且該 等支票均遭退票,且原告尚簽立借據,以及將原告胡秀洋印 鑑證明、印章、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原告胡秀洋所有苗栗縣 ○○鄉○○○0 鄰○○○00號建物使用執照、建築圖、建物 相片以及徐昌田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徐昌田印鑑證明交付與 被告辦理設定抵押,然因原告之不動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始改以徐昌田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徐昌田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 年度續字第2 號言詞審 理期日亦自承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原告胡秀洋去抵押,擔保被 告對原告胡秀洋之借款債權,倘若被告未交付借款,原告胡 秀洋豈會交付上開資料,是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又原告有 陸續開票,如未收到借款豈會連續開立本票,是被告確實有 交付借款予原告;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11號拍賣抵押物通知 載明原告之弟即訴外人胡秀彬為債務人,亦係擔保兩造間之 債務;又被告向花蓮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二之本票均由原告所簽發。
(二)原告以訴外人徐昌田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供兩造間借款之擔保。
(三)被告持附表一、二之本票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徐 昌田提供之系爭土地。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交付如附表一、二之本票金額予被告?(二)附表一、二之本票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心證:
(一)被告是否有交付如附表一、二之本票金額予被告?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消 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 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 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 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本件原告雖不爭執簽發系 爭本票,然否認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等語,被告既主張曾 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幾日交付如本票面額所載之金錢,自 應就兩造間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胡秀洋因上開借款而由徐昌田提供其所有之坐 落花蓮縣鳳林鎮1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擔保 ,並於85年12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 ,業據徐昌田於另案花蓮地院103 年度續字第2 號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胡秀洋若果未收到上開借款,何以未向代書事務所 表示要撤回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容任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達約20年之久,要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況原告於 本院陳稱:被告向伊表示先簽發本票,後續再交付借款, 原告簽發本票後交付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等語,然觀兩造 所不爭執之附表一、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85年5 月27日 、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8 月7 日、85年12月 30日,面額則為20餘萬至140 餘萬不等,是以系爭本票張 數甚多、金額亦鉅,倘原告未收取該等借款,豈有於半年 間陸續交付金額甚鉅之本票之理,是上開證據已足作為被 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佐證,是被告就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借款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為反對之主張,自 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空言否認未收受被告之借款云云,是原告就其反對之主 張既未舉證證明,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二)附表一、二之本票是否罹於時效。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 第2 項、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 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 不行使即消滅,係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 於消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 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5、86年間,有系爭本票影 本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是以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權利,應自如附表一、二到期日欄所載日期起 算,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係於105 年始持系爭本票聲 請拍賣抵押物,是被告自前開到期日起算已逾3 年未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 行使抗辯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洵屬 可採。被告雖辯稱被告前對訴外人胡秀彬提供之抵押物聲 請強制執行,視為承認而中斷時效,且徐昌田於另案亦有 承認等語,然查被告所指之胡秀彬徐昌田均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亦非兩造間之借款當事人,渠等所為難謂為系 爭本票債權之承認,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復辯稱 原告與訴外人葉金美共同簽發之本票業經本院91年7 月31 日強制執行,可徵原告有為承認本案債權而得中斷時效等 語,固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然上開本票與系 爭本票有何關聯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開本票 遽認原告有為系爭本票債權承認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 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
│號│(年月日)│臺幣) │ │(年月日)│註│




├─┼─────┼──────┼─────┼─────┼─┤
│1 │85.05.29 │358,000元 │TSNO154678│85.06.20 │ │
├─┼─────┼──────┼─────┼─────┼─┤
│2 │85.05.29 │865,000元 │TSNO154677│85.07.15 │ │
├─┼─────┼──────┼─────┼─────┼─┤
│3 │85.05.29 │780,000元 │TSNO154682│85.06.30 │ │
├─┼─────┼──────┼─────┼─────┼─┤
│4 │85.05.29 │857,000元 │TSNO154681│85.06.20 │ │
├─┼─────┼──────┼─────┼─────┼─┤
│5 │85.05.27 │1,112,400 元│TSNO154690│85.06.27 │ │
├─┼─────┼──────┼─────┼─────┼─┤
│6 │85.05.29 │504,000元 │TSNO154689│85.05.25 │ │
├─┼─────┼──────┼─────┼─────┼─┤
│7 │85.08.07 │1,476,820元 │TSNO154695│未記載 │ │
├─┼─────┼──────┼─────┼─────┼─┤
│8 │85.06.15 │2,690,000元 │TSNO154694│未記載 │ │
├─┼─────┼──────┼─────┼─────┼─┤
│9 │85.05.29 │765,000元 │TSNO154688│85.05.29 │ │
├─┼─────┼──────┼─────┼─────┼─┤
│10│85.05.29 │537,000元 │TSNO154687│85.05.20 │ │
├─┼─────┼──────┼─────┼─────┼─┤
│11│85.05.29 │502,000元 │TSNO154686│85.05.30 │ │
├─┼─────┼──────┼─────┼─────┼─┤
│12│85.05.24 │460,000元 │TSNO154691│85.06.24 │ │
├─┼─────┼──────┼─────┼─────┼─┤
│13│85.05.29 │757,000元 │TSNO154680│85.06.18 │ │
├─┼─────┼──────┼─────┼─────┼─┤
│14│85.05.29 │220,000元 │TSNO154685│85.06.15 │ │
├─┼─────┼──────┼─────┼─────┼─┤
│15│85.05.29 │510,500元 │TSNO154684│85.06.07 │ │
├─┼─────┼──────┼─────┼─────┼─┤
│16│85.05.29 │275,000元 │TSNO154683│85.06.16 │ │
├─┼─────┼──────┼─────┼─────┼─┤
│17│85.05.29 │520,000元 │TSNO154679│85.06.07 │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
│號│(年月日)│(新臺幣) │ │(年月日)│註│
├─┼─────┼──────┼─────┼─────┼─┤




│1 │85.12.30 │1,361,600元 │CHNO138208│86.03.31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