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梁富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吳倫欽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九七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上開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 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向訴外人埔心(原名通財)當舖之楊永 駿借貸款,原告質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車1 台(下 稱系爭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與當舖楊永駿作為還款 之擔保。嗣後,系爭車輛被埔心當鋪處分出售,原告因此清 償上開債務,埔心當鋪自應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料其未 歸還且逕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另原告與被告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認識,埔心當舖明知與原告已經無
債權債務關係,卻假借票據之無因性,由被告以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實為埔心當舖,自不得主 張系爭本票權利。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其 上到期日非原告所為,發票時原告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本票請求權時效3 年,應罹 於時效,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14、22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 原告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且為有償取得,並 非無對價或以不正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即發票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由原告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且伊取得系爭本票時,上面已有填載 到期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予埔心當舖,由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69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1 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實為埔心當舖,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因被告出 售系爭車輛而清償,且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且原告簽發時未填載 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已罹於時效,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 告實為埔心當舖,而得以其與埔心當舖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是否有理由?(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為埔心當舖,而得以其與埔心當舖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 ,係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 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而言,與票據法第14條之惡意,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此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 2.經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由被告所持用,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提供被告以上開行動 電話傳訊予原告之內容如下:「梁先生原本以為你有誠意要 和解的,才跟公司爭取協商,沒想到被你擺了一道,在此不 妨告訴你若在法庭上的話,除了向你追償本金外,絕對會依 你先前向本公司協議的各項內容(有你親自簽名蓋章)追加 每個月利息費用及違約金(共計88個月)絕對是連本帶利跟 你算,…,至於有第三人介入的部分(小謝)關鍵是他花了 多少錢買了你這部車,怎麼可能局外第三人有權限依50萬來 清償110 萬的債權呢?」、「這是我電話,有事情直接打給 我,埔心」(見本院卷第24、25、61頁),雖被告堅稱其以 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然在本院詢問公司係指何公 司時,被告答稱:「公司是指埔心(通財)當舖」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為埔心當舖之員工,於10 4 年12月間受讓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 被告明知原告與埔心當舖之間的原因關係,且有抗辯事由存 在,卻受讓系爭本票,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甚明,原告自 得依票據法第13條,以其與埔心當舖之事由對抗被告。(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 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故執票人於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而執票人在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得 以其與埔心當舖之事由對抗被告,但仍須由原告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應負擔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
2.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質押之系 爭車輛,與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319號(下稱98年司票卷) 為同一債務,系爭車輛已被埔心當鋪處分以50萬元出售,原 告因此清償全部債務,或因出售系爭車輛,原告僅欠款60萬 元云云。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輛 失竊案卷宗及本院98年司票卷,訴外人謝孟霖固有以50萬元 向埔心(通財)當舖購買訴外人梁震宏質押之系爭車輛,此
有買賣合約書及桃當紅證字第565 號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8至79頁),且有訴外人梁震宏、原告及訴外人陳皓 祖為發票人,於97年3 月18日簽發之60萬元本票1 紙在卷可 憑(見98年司票卷第6 頁,下稱另案本票)。然系爭車輛之 質當者為梁震宏,並非原告,且梁震宏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90萬元,亦與另案本票60 萬元及系爭車輛售價50萬元有所差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為原告質押系爭車輛,已有所疑。
3.次查,原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系爭車輛典當同時,車子伊 在使用,陸續有借款及還款,系爭本票同時擔保多筆債務, 伊拜託訴外人湯鎮豪幫伊擔保,車子質押有給伊一個額度, 都有換票或是票貼,伊也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 0 頁)。衡諸常情,若系爭本票亦有擔保系爭車輛質押的目 的,原告應會取回另案本票,此即原告所稱之換票,然而原 告於97年6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卻未取回同年3 月18日 簽發之另案本票,甚至訴外人楊永駿持另案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後,原告亦未爭執,此更證明系爭本票與質押 系爭車輛並無關聯,堪認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原告質押之系 爭車輛所簽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質押之系 爭車輛,且債務因系爭車輛出售業已清償或僅剩餘60萬元債 務,難謂有據,核非可採。
4.復查,原告得以其與埔心當舖之事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與埔心當舖有借貸關係,所以簽發系爭本票,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 時,埔心當舖是否有交付9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 :原告與通財(埔心)當舖間之借款被告不知悉,當舖是否 交付原告90萬元被告不知情,被告當時才10歲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 頁)。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陸陸續續有借 款、還款,伊總共欠當舖90萬元,連那張(即另案本票)60 萬元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原告與埔心當舖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然如前述,本院認定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務,並不包括另案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債務,是原 告雖自認曾積欠埔心當舖90萬元,然此系包含另案本票所擔 保60萬元債務,故本件原告所自認金額,應扣除另案本票60 萬元部分,僅30萬元(計算式:90萬元-60萬=30萬元), 是被告仍應就本身90萬元債務埔心當舖有交付原告其餘60萬 元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故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原告自認之30萬債 權範圍內存在,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不存在。 5.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 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 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則自承以45萬元取得系爭 本票,待執行後會再有後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 被告以45萬元取得系爭本票,而以約定後酬的方式為對價, 縱認不相當之對價,然依前揭規定,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僅是繼受取得人之瑕疵,並非完全不能主張系 爭本票權利,故被告所能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亦以埔心當 舖所能主張之30萬元為限,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不存在。(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 為,惟仍應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填寫者為限。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 非無效票據,僅為見票即付而已,而授權第三人填補到期日 ,雖無不可,惟此涉及時效起算之時點,自屬對於執票人有 利之事實,是發票人確有授權第三人填載本票到期日,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且為手寫填載, 而到期日則為104 年12月31日,且以印文方式填載,此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原告承認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並交付予埔心當舖,然其主張系爭本票到 期日當時為空白,且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僅泛稱取得系爭本票時,上面 已經填載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觀諸另案本 票與系爭本票就到期日上均以類似之戳章方式填載(見98年 司票卷第6 頁,本院卷第34頁),且系爭本票是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從埔心當舖取得,堪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由埔心 當舖填載。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授 權埔心當舖填載到期日,是埔心當舖逕自填載到期日應屬無 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又如前 述,本件被告並非善意,除原告可以對抗埔心當舖之事由對
抗被告外,被告亦無善意取得人之權利,一併敘明。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 明文之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 501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該日起算3 年,惟被告請求之日期為105 年3 月4 日,此有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105 年度司 票字第1697號卷第3 頁),是系爭本票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 ,應堪認定。又系爭本票之債權僅有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系爭本票就此部分之債權雖未消滅,然此部分債權 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故就此30萬元部分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 債權之不存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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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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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萬元 │97年6 月30日│104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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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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