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38號
CLEV,105,壢簡,13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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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臺中電腦備援大樓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增設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匯流排設備(即BUSWAY ,下稱系爭設備),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04日簽訂「買賣 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原約定為新 臺幣(下同)220 萬元,嗣後變更為1,773,240 元(含稅) 。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3 款約定,被告應於中華 郵政公司驗收完成或送電後三個月後,以次月結帳60天票期 之票據支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3 月20日前送電 ,被告至遲應於同年9 月18日付訖系爭契約所有款項,且中 華郵政公司早已於同年7 月24日正式驗收完成,惟被告至今 僅給付1,418,592 元工程款,尚欠354,648 元(含稅),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48 元,及 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 月15日前安裝完 成,然原告至104 年3 月13日才完工,逾期57天,被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契約總價20%違約金354, 648 元(計算式:1,773,240 元×0.2 =354,648 元),被 告得逕自從工程款內扣除。又原告逾期完工而導致被告遭中 華郵政公司扣減逾期之違約金784,325 元,此亦應由原告賠



償,被告得於354,648 元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
(一)兩造於103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訂契約金額為 2, 200,000元,後合意變更為1,773,240 元,被告已經給 付原告1,418,592 元,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 月15 日前安裝完成。
(二)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工程 平面圖(如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 頁),其上之序號為「 修改」;原告又於同年2 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 系爭工程「槽鐵尺寸示意圖」(如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 頁)。
(三)依據監工日報表,屋外BUSWAY固定鋼架製作焊接施工日期 ,分別為104 年2 月5 日至7 日、9 日至11日、3 月3 日 至7 日、9 日;地下一樓新設柴油發電機配電盤盤體是在 104 年2 月17日固定安裝施工。
(四)104 年2 月18日至23日為春節,同年月28日為和平紀念日 ,共有7 日國定假日不計入工期日。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施工現場就設備定位及固定支架均至104 年3 月才確定位置,原告在確定位置後馬上進廠施工,逾期 完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為 何?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何?(二)原告逾期完工,是否 不可歸責於原告?(三)原告向被告請求354,648 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依契約以違約金向原告抵銷?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為何?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何?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完工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前安裝完成(含送審時間,但不包含現場無法安裝部 分)」(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依中華郵政公司資產營 運處設備設計科監工日報表及材料進場報表記載,系爭設備 於104 年3 月13日有收頭施工(接頭模鑄及固定),於同年 月16日尚有7 具系爭設備進廠及施作,於同年月20日尚有施 作系爭設備與配電盤體軟銅帶連結配線施工,且有發電機導 口(含防火帆布)進場,至同年月20日「電纜線、匯流排裝 置」之進場及施作數量才完全歸零(見本院卷第124 至133 頁),且依據台中電腦備援大樓柴油發電機組增設工程工期 統計表,申報完工日為104 年3 月20日,有上開工程工期統 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系爭工程完工日為 104 年3 月20日,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



1 月15日完工,應扣除之工期日為同年2 月18至23日(春節 )及同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共7 日,有上開工程工期 統計表可參,是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57日,應堪認定【計 算式:16日(1 月)+28日(2 月)+20日(3 月)-7 日 (應扣除工期)=57日】。
(二)原告逾期完工,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件原告應就其不可歸責之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施工現場就設備定位及固定支架均至 104 年3 月才確定位置,原告在確定位置後馬上進廠施工, 逾期完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李應 勝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爭執的BUSWAY,是由被告提供圖,我 們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誰;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於104 年1 月2 日至25日未進場施工之原因是柴油發電機還沒進來,理論上 柴油發電機、配電盤沒有進來其他部分無法施作,伊有催被 告;一般來講,柴油發電機、配電盤先定位,BUSWAY、BUSW AY固定鋼架才有辦法施工,但是厲害的廠商可以先放樣,放 樣是指把預設路徑做出來,我們完全交給被告處理,沒有管 這個部分,理論上可以同時施工,但要看現場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 示,「配電盤及並聯盤施工」及「電纜線、匯流排裝置」是 預定要同時施工的,此見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自明(見本院 卷二第41頁),衡諸證人李應勝證詞及預定進度表,柴油發 電機及配電盤定位及固定支架確定位置雖會影響系爭工程, 但這並非絕對,實務上仍可克服而同時施工。況原告至104 年1 月21日才提出系爭設備之盤頭元件尺寸圖及台中電腦平 面圖,104 年2 月13日仍在修正系爭設備之槽鐵尺寸示意圖 ,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 265 頁、第297 至298 頁),上開時間均已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完工期限,益證在施工前之設計即已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 完工日期。雖原告主張其並無提出設計圖之義務,然此與兩 造之電子郵件互動之客觀情形不符,且從能否達成系爭契約 目的來看,原告提出設計圖應為原告附隨之協力義務。綜上 所述,原告未能就其遲延給付為不可歸責之事實舉證,使本



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應堪認 定。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354,648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得 否依契約以違約金向原告抵銷?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2.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違約:(一)乙方(即原告)除遇 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地變、戰事或政府政令改變等情事外 ,應按期施工完成,倘逾期時,每逾一天以工程金額之千分 之一計算違約金,逾期3 天未能完工時,甲方(即被告)得 要求乙方賠償甲方因之所遭受的一切損失,並予以解約。( 二)逾期違約金之限額為契約總價20%,違約金甲方得由工 程款項內逕自扣減之。」(見本院卷第17頁)依系爭契約就 違約金約定之意旨,係指原告每逾一天以工程金額千分之一 計算違約金,最高為契約總價20%,並非原告一逾期完工, 被告即得以契約總價20%計算逾期違約金。是本件被告得於 工程款項內扣除之違約金為101,075 元【計算式:1,773,24 0 元(工程金額)×0.001 ×57天(逾期日數)=101,0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至被告另抗辯中華郵 政公司向其請求違約金784,325 元,欲以此部分與原告工程 款抵銷云云,查本件被告遭中華郵政公司罰款之原因為何及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 告就此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發電機也有遲延,這與原告無關等語,是縱認中華郵政公司 之罰款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但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而原 告已就其遲延部分對被告負前揭賠償責任,自無再令其就被 告遭罰款部分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抵銷,尚無理由,難 予准許。




3.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53,573 元(計算式:35 4,648 元-101,075 元=253,573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業主驗 收完成後,支付次月結帳60天票期之票據(送電後三個月如 未驗收視同驗收)(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工程之實際 竣工日期為104 年3 月20日,驗收完成日為104 年7 月24日 ,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35頁),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 4 年6 月20日即視同驗收,再加計60天,被告應於104 年9 月19日前清償,是被告應自104 年9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573 元,及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53,573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1(計 算式:253,573 元354,648 元=0.7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741 元(計 算式:3,860 元0.71=2,7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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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