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閔
被 告 蘇映禎即映禎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竹北分 行、票據號碼為H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 63,011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2) 、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及欣鋼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73頁至第9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提示系爭支 票而遭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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