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284號
CLEV,105,壢簡,1284,2017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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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夢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900 元,繳納裁判費4,140 元】,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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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