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靖芯
被 告 游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18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 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各自投資知識經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位 於屏東縣○○鎮○○路00號2 樓之餐飲事業,被告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供安心用途,待投資款項或獲利返還後即歸還 系爭本票,並再三承諾不會將系爭本票另做他途。詎料,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兩造間無借貸或金錢 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慫恿伊投資,被告在未有任何合約書下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便遊說伊簽下合約書 ,被告事後認為原告所言不足信任,乃與其商量請原告將上
開款項返還,經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投資之100 萬元股權轉 讓給原告,由原告認股,100 萬元則當作原告向伊借款,雙 方簽立借據且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 與被告收執;嗣後,因原告陸續還款33萬元,上開100 萬元 之本票由原告取回,原告另簽票面金額67萬元之系爭本票交 與被告收執,原告未依約還款,伊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 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與被 告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而原告否認兩造有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讓渡書、存摺、面額100 萬元本票(發票日: 民國103 年8 月8 日;票號:442203號)、合夥協議書、 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27頁 至第34頁),經查被告之存摺資料顯示其於103 年8 月8 日曾提款300 萬元,與上開100 萬本票之發票日相符,而 觀諸借據之內容,其上載明:「本人林靖芯民國壹佰零參 年捌月捌日向游滄海借款一佰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借款期間約計六個月至十二個月還款」、「借款人:林 靖芯」、「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九日」,均與被告抗 辯所述相符,是被告抗辯係原告本人向其借款乙節,應屬 可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資金往來。反觀原告 僅提出合夥協議書及餐廳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主張系爭本票為「安心用途」、「象徵性本票」
,未能清楚交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僅有67 萬元,與合夥協議書上每單位投資金額100 萬元並不相符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2 月6 日,與合夥協議書訂 定日期103 年8 月15日時間相距甚遠,益見系爭本票與合 夥投資並無直接關係,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為「安心」 、「象徵性」用途云云,難認屬實,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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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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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7萬元 │105.02.06 │CR555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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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
│105 年度司票字第71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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