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葉秋戀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徐筱紜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遂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 105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 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彭承桂於民國105 年3 月12 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3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 建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 原告全然不知上開情事,詎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協同訴外 人即代書蘇莉婷、住商不動產龍潭大昌店店長陳宏義、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住商不動產大昌加盟店營業 所會議室,說服原告簽立:「甲方(原告及其配偶彭承桂)
同意於105 年5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履約專戶,若甲方於系爭買賣契約 尾款日期即105 年5 月25日未完成點交產權移轉登記完成, 同意履約專戶款項由乙方(即被告)沒收」等語之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情。 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原告未得彭承桂授權,且事後彭承 桂亦拒絕承認其有授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原告係無權 代理彭承桂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解 除,是原告為擔保系爭協議書而簽立之系爭本票,因原告所 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彭承桂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倘 彭承桂不履行上開義務,即生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原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真義乃為原告願以自己之名義擔保價金或違 約金100 萬元之支付,此乃兩造間之約定,自與彭承桂授權 與否無涉,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彭承桂之給付遲延, 被告已單方面取得契約解除權,並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彭承桂,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彭承桂於105 年3 月12日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 ,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 爭本票,又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現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 、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 9 頁、第16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則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權即未發生,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 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 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 發,並由原告親自交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 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
(二)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函文)催告彭承桂於該函文到7 個工作日內支付系爭 買賣契約第1 期款1,000 萬元,如屆期仍未支付,被告將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彭承桂迄今仍未支付上開款項,故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買方(即彭承桂)若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各項 義務或支付價金,……,經賣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限期 催告(至少7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頁),是依前揭約定,系爭函文僅得視為催告彭 承桂履約之意,被告未另以書面另向彭承桂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未解除,係屬有效存在, 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無權代理彭承桂簽立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又原告為擔保系爭協議書而簽立之
系爭本票債權,亦因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而不存在等語。 惟細鐸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原告代理其配偶彭承桂 )同意於105 年5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匯入本件不動產 買賣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若甲方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日 期即105 年5 月25日未完成點交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意 履約專戶款項由乙方(即被告)沒收」等語,佐以原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暨本票之錄音光碟譯文:(17時8 至13分) 原告: 「所以我今天來也是跟徐小姐( 即被告) 說我很抱 歉,他( 即彭承桂) 會這樣有一部分也是因為我造成的 . . . . 我也很誠意的想說對您(即被告)提出一些的賠 償」、「既然1935(即約定價金1,935 萬元) 的一成,投 資失利,那我願意。」;「這幾個月如果是這樣的話,那 我們就按照合約( 即系爭買賣契約),那我願意賠償,百 分之10,那就1 成。」;(17時16分38至42秒)原告: 「 對我個人來說的話,100 萬以下我是比較有能力說可以。 」;(20時29分25秒至同時20分2 秒)蘇莉婷代書: 「5 月25日前,買方如果以這100 萬作為已經支付之價金,後 續錢到位的話,就趕快過戶」;(20時37分15秒)原告與 彭承桂用手機對話: 「你(不付)我付啦!. . . 好啦! 我付我付我付! 如果說你的錢進來,那就變成是定金,如 果你的錢在5 月20日前沒有進來,這就是違約金,這樣懂 嗎? 」等語,有錄音譯文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 至第103 頁),是依前揭說明,復參酌斯時在場之人之談 話內容、互動脈絡、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可知原告於歷時約4 小時 之協商過程,對於彭承桂應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買受人 義務及違約責任、己方資力,及其為彭承桂所擔保之債務 ,業已與被告及在場之人為協商,亦立即致電與彭承桂討 論,是對其簽立系爭本票應負之擔保責任顯已有充分理解 ,並係基於自由意志方簽立系爭本票,而未有任何被詐欺 、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再依前揭20時37分15秒原告 與彭承桂用手機對話之錄音譯文: 「你(不付)我付啦! . . . 好啦! 我付我付我付! 如果說你的錢進來,那就變 成是定金,如果你的錢在5 月20日前沒有進來,這就是違 約金,這樣懂嗎? 」等語,互核與證人即住商不動產龍潭 大昌店之店長陳宏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聽到 原告及彭承桂之對話,大意略為渠等間達成共識,願由原 告本人付系爭款項以承擔彭承桂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簽立本票是為彭承桂擔保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原告配偶彭承桂應於105 年5 月
13日匯款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00 萬元至履約專戶,或解 約之違約金,而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是縱使原告陳 稱其係無權代理彭承桂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不生 效力等情為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不因系爭協議書 有無彭承桂的授權、有無成立生效而受影響。又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擔保彭承桂應於105 年5 月25日匯款 100 萬元至履約專戶乙事,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 因關係存在等語,顯不足採。
(六)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堪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 為彭承桂擔保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0 萬元之責,原告 就其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其實 ,又被告業已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乙情予以證明,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而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代書蘇莉 婷,以證彭承桂並無同意授權原告簽立爭協議書及為該協議 書為擔保之事實等情,然縱使原告無權代理彭承桂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情為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亦不因解約協議書有無彭承桂的授權、有無成立生效而 受影響,業如前述,是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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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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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萬元 │葉秋戀 │105年5月11日│NO.342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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