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強
訴訟代理人 洪妤儂
被 告 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350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00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綜合服務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並派遣人員至被告 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原告為被告社區服務期間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 服務費110,250 元,並於次月10日匯款予原告。系爭契約屆 期後,兩造復約定延約至105 年9 月30日,惟被告積欠原告 105 年7 月份之服務費未給付,原告遂於105 年8 月15日發 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即依系爭 契約12條第3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於105 年8 月22日撤回派 遣人員。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5 年8 月1 日至22日之服 務費36,850元,及違約金110,250 元,共計147,100 元(計 算式:總幹事服務費用45,000元x 22/30 月x5% 營業稅=34,
650 元+清潔人員費用30,000元x 2 名X 22/30 月x5% 營業 稅=2,200元+違約金110,250 元=147,100 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停止服務、無預警撤回駐 派人員、未進行帳冊移交係違約,且原告派遣至被告社區擔 任總幹事之訴外人陳志輝,於任職之際,擅自以被告管委會 之名義公告未經被告社區主任委員確認之文件,顯係偽造文 書,影響被告社區之運作;另陳志輝製作之社區財務報表內 容一再出錯,且經指正,亦未改善,顯見原告提供之服務品 質不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總幹事之服務費及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管 理維護,並派遣人員至被告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及清潔人員 ,原告為被告社區服務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服務費110,250 元,並於次月10 日匯款予原告。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復約定延約至105 年 9 月30日,惟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7 月份之服務費未給付, 原告遂於105 年8 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然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即依系爭契約12條第3 項規定終止契約, 並於105 年8 月22日撤回派遣人員。嗣被告於105 年10月22 日、106 年3 月10日已分別給付原告110,220 元、43,97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公司105 年7 月13日、同年月15日 、同年8 月15日龍騰(函)字第105071301 、105071501 、 1050815046號函、請款單、被告社區106 年2 月20日觀天綜 管字第1060220 號函、原告存戶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支 付命令卷第4 至14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5 頁反 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服務費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 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 報酬,民法第528 條及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遣人員至被告社 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及清潔人員,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管理社區財務報表等服務事項, 服務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被告 應每月給付服務費110,250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所 簽訂者屬委任契約,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 承攬,並不可採。又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 契約並撤回派遣人員,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業於105 年8 月22日終止,是原告已為委任事務 之完成,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5 年8 月1 日至22日之總 幹事服務費34,650元、2 名清潔人員之費用2,200 元等情 ,此有請款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135 頁反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費 用36,850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3.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遣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陳志輝,於 任職之際,擅自以被告管委會之名義公告未經被告社區主 任委員確認之文件,顯係偽造文書,影響被告社區之運作 ;另陳志輝製作之社區財務報表內容一再出錯,且經指正 ,亦未改善,顯見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不佳,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總幹事之服務費等語,並提出函文4 張及財務 報表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230 頁) 。惟觀諸陳志 輝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均經被告社區之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等權責人員簽核,堪認原告於受託期間均已製 作財務報表並檢附明細,交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各該有權人 員簽核。況財務報表中縱得查出金額加總錯誤及誤載之欄 位,亦僅係更正之問題;另縱使被告辯稱陳志輝擅自以被 告管委會之名義公告未經被告社區主任委員確認之文件為 真,是否確實因此致被告權益受侵害,均未經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未履約之情事。再者,陳志輝製作 之105 年度7 月份財務報表既已按月交由被告有權人員簽 認,兩造又已終止委任契約,陳志輝應無更改過去財務報 表之權限,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未為對待給付 之情事。此外,被告復辯稱原告公司未完成移交及無預警 撤回駐派人員,故拒絕給付服務費等語,惟該移交義務縱
具有雙務契約上之獨立性,其僅係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 最大可能合理的滿足目的之附隨義務,與達成系爭契約目 的所必要之主給付義務(即管理被告社區)非完全相等而 不具有對價關係。是依前揭意旨,縱原告未進行移交工作 ,被告尚不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其以此拒絕給 付服務報酬,自非有據,而不可採。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79年台上字1612號等判例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甲(即被告)、乙(即 原告)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 」等語,乃係為違約金之約定,同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 「甲方每月應負乙方110,250 元(含稅)。並於次月10日前 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則依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0日 、同年9 月10日前將105 年7 、8 月份之服務費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惟被告遲至105 年10月4 日、106 年3 月10日方 分別匯入105 年7 月份、105 年8 月份清潔人員部份之服務 費,而105 年8 月份之總幹事服務費則迄未給付,自屬違約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本院審酌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給付原告管理費,除受有利息上之 損失外,難認原告有何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失,暨衡酌被告業 已於105 年10月4 日、106 年3 月10日支付部份服務費,而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10,2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 00元,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850元(計 算式:服務費用36,850元+違約金30,000元=66,850元) ,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管理費暨違約金債務 ,違約金給付之部份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5 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9 月6 日,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5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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