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156號
CLEV,105,壢簡,115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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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代號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陳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又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 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而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 轄區內之桃園市平鎮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 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來臺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而被告係訴外 人即外勞仲介郭秀蘭之子,因原告有意轉換雇主,訴外人郭 秀蘭遂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原告帶回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並與被告、原告 同睡在前址2 樓房間,嗣訴外人郭秀蘭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 許離開住處,僅留下原告及被告二人在房間,被告即強行抱 住原告,原告隨後推開被告並走出房間洗臉,原告於洗臉後 返回房間,被告即強拉原告手臂,使原告趴在其身上,再以 雙手撫摸原告屬隱私部位之背部,原告見狀遂將被告推開並 逃離房間,並立即去電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告以上情,經 該中心人員指示向被告佯稱欲前往便利商店求救後,原告即 藉口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並伺機向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即訴外 人劉旭東求助,始倖免遭被告為其他妨害性自主犯行。原告 在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精神上痛苦不堪,曾接受心理諮商



,且近3 個月無法工作,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直接證據,全是原告片面之詞,原告因有 情緒上問題換了二個雇主,原本要準備送回國,若有性侵或 猥褻情事,就可以換去工廠工作,此可能係其要提告被告之 誘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以無直接證據而主張伊並無對 原告為強制行為表示不服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 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茲析述如下:(一)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 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941 號 起訴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05 號判決影本、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103 年12月23日聖懷字第103122 3 號函及心理諮商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 頁),且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 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資料所附之被告調查筆錄、訴 外人郭秀蘭調查筆錄及原告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手繪之現場圖、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原告報案三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60頁)所示事實大致相符。又原告於警詢稱:被告 當時身穿黑色內衣和黑色四角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問:你當日早上 9 時許穿著為何?)我平常都是穿黑色背心,當天我陪媽 媽出門接該外籍勞工時,就是穿黑色背心,返家後我也沒 有換衣服,也沒有換褲子,當天是穿深灰色短褲。」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相符,且參酌原告在偵查及刑事一審 程序時之供述及訴外人劉旭東在刑事審理時之證述相一致 ,而量以訴外人劉旭東與兩造並不認識,素無冤仇且於證 述時已為具結等情,依經驗法則,自無羅織被告犯罪事實



反致身陷偽證罪之可能;再衡諸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函 覆刑事一審稱:「本單位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有接獲被 害者求救電話,本單位在104 年12月22日陪被害者出庭時 有提供本單位之勞動部提出的證明和處理記錄報告」,有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5 年3 月17日MECO-ATN -000000 -0 00 號函暨所附處理報告與證明乙份(見本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105 號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該間接證 據與原告所陳遭被告侵犯之經過,亦相互吻合。末稽之原 告於事發後三個月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18日 止,因本件強制事件致生恐懼並影響睡眠及生活作息,前 後共6 次接受諮商輔導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 會103 年12月23日聖懷字第1031223 號函及心理諮商紀錄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原告於 此次事件後確實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之反應,則參核上開事 證,與被告對原告為侵犯之待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確有為上 開性騷擾行為,應為昭然。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 非可採。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之性騷擾行為 ,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為菲律賓籍,為外籍勞工,目前月薪約為20,000元,為中 學畢業、大學肄業,而被告目前服勞動役,104 年度所得約 為60,000多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提出之教育部外國大學 參考名冊查詢系統網站之菲律賓學制簡介資料影本、原告中 學教育畢業證書影本、原告105 年9 月至106 年1 月之月薪 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及第80頁至第83頁 ),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並參酌原告因系爭事件 ,因情緒不穩影響工作,亦曾接受相當期間之心理諮商等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30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1 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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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