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151號
CLEV,105,壢簡,115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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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鄒金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宇較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反訴 被告 劉萬圻
兼法定代理人鄒金枝
      劉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369,05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其反訴 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致訴 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反訴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16時2 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楊湖路4 段554 巷往楊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楊湖路4 段554 巷與產業道路路口,欲左轉入產業 道路時,適逢反訴被告劉萬圻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往湖口方 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被告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維修費用為367,501 元(工資63,889元、零件303,612 元),原告並支出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10,000元,其鑑 定結果為交易性貶值250,000 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兩造均 有過失,且被告當時疑似欲左轉,並非直行車,是被告應 負七成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左方車,依規定 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又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反訴被告 劉萬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持續使用行動電話,是反訴被告 自應負擔八成之過失,且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另原



告所提之修車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A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兩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自產業道路欲左轉桃園市楊梅 區楊湖路4 段554 巷時,未減速慢行,致使發生系爭事故 ,是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成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反訴被告劉萬 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 如下: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均有明定。經查,反訴被告劉萬圻於警詢時陳稱: …我要開進路口前有注意看路口內左右來車的狀況,我沒 有看見其他來車我才開進去路口內的,我是以減速慢行的 方式開進路口的,當我汽車開進路口內時我突然發現對方 汽車由路口右方開進來,我發現對方汽車時彼此距離約不 到1 公尺,僅接著就發生碰撞,車禍就這樣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我 汽車開進路口時我才發現路口左方開過來一部汽車,我發 現當時彼此距離約2 至3 公尺左右,緊接著就發生碰撞…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而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原 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略為:03時45分59秒(以下



檔案時間非實際時間):反訴被告劉萬圻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產業道路往湖口方向,並且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從檔 案中可聽出,劉萬圻與他人的聲音在對話。並且稍微有減 速,但所減速度並不大。03時46分00秒:系爭車輛持續行 駛,並且使用行動電話通話。03時46分03秒:系爭車輛行 駛靠近事故路口,並無再減速的情形。03時46分04秒:系 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駕駛A 車之車頭出現在畫面 右側,並且有聽到反訴被告劉萬圻繼續使用行動電話講話 。03時46分05秒:A 車車頭前擋風玻璃進入畫面右側,朝 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等節,可知反訴被告劉萬圻於上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屬左方 車,然系爭車輛至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而被告駕駛A 車雖為直行車,惟其行駛於無交通 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 兩車發生碰撞,是反訴被告劉萬圻與被告之行為皆為肇事 原因,又依雙方路權歸屬,反訴被告劉萬圻本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是本院認反訴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行 為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 69頁反面)。復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反訴被告劉萬圻左方車未暫停禮 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未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行為均具過失甚明,且皆與系爭車輛及A 車所受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反訴被告劉萬圻負擔十分之七, 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始為允當。
3、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係駕駛A 車欲左轉,A 車並非直行車等語,並以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據。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欲左轉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僅顯示A 車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前及碰撞之畫面,並無兩車碰撞後車輛行駛或 滑行之軌跡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4 頁),且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於撞擊後就 壞掉,故無撞擊後完整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是難以僅憑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即推論被告駕駛之A 車當 時係欲左轉。另原告雖主張從現場照片兩車之位置,可推



知系爭車輛當時係遭欲左轉之A 車勾到,方往左邊方向偏 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查,現場照片僅顯 示系爭車輛有往左偏並駛向往湖口方向之產業道路等情( 見本院卷第30頁),然此或係反訴被告劉萬圻於系爭事故 當時欲閃避右方來車所為之緊急反應,且倘A 車當時係欲 左轉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衡情A 車遭撞擊之位置應 係偏向正面之左側車頭,然依現場照片顯示,A 車受撞擊 之位置為左前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 被告駕駛之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欲左轉之情狀; 再輔以反訴被告劉萬圻於警詢時僅供陳:開進路口時未注 意到左右來車,發現A 車時彼此距離約不到1 公尺,僅接 著就發生碰撞,而未提及被告當時係欲左轉等情(見本院 卷第27頁),益徵於系爭事故時,被告駕駛A 車並無欲左 轉之事實,且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4、另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劉萬圻於系爭事故當時,有使用手機 等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雖依本 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確顯示反訴被告劉萬圻有使 用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此無法確定反訴被 告劉萬圻是否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原告亦供陳其係 以藍芽方式使用手機,是難僅憑此勘驗結果即遽認反訴被 告劉萬圻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等違規事實,是被告此揭 所辯,尚屬無據。
5、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0,502元: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208,340 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 出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經估價修理費用為36 7,501 元,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4頁背面),工資 63,889元、零件費用303,612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 104 年6 月10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8 月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4,45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208,340 元(計算式:144,451 元+63,889元=208,340 元)。
(2)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得請求250,000 元: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鑑價結果略為:「車號000-0000,該車經鑑 定後,車頭因外力撞擊嚴重受損,左右大樑零件總成切割 焊接換新。左右避震器上座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換新。左右 葉子板總成更換,引擎蓋及水箱上下支架總成切割焊接換 新,而後雖經修復後仍實為(重大事故車)。依104 年6 月之市價行情為基準,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之現值約60萬 元,經系爭車禍事故而修復後,其現值為35萬元,差價為 25萬元」等節,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桃汽 商鑑定(誠)字第10403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且經核 鑑定報告書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與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250,000 元,應屬可採。
(3)鑑定費部分,得請求10,000元: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10,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 輛之市價貶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共計 元468,340 元(計算式:208,340 元+250,000 元+10,0 00元=468,340 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反訴被告劉萬 圻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劉萬圻 為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即應扣除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40,502 元(計算式:468,340 元×3/10=140,502 元 )。
6、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雖本件原告起訴狀係 記載利息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惟原告並未於起 訴狀後附附表,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 1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9 月20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7、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0 2 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劉萬圻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 ,造成A 車受有損害,且反訴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 1,050 元,拖吊費7,000 元,A 車修理費經估價為361,36 1,000 元,合計369,050 元。而反訴被告劉萬圻係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劉金榮鄒金枝應負連帶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69,050 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主張:A 車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其出廠日84年 2 月至系爭事故日即104 年6 月10日,車齡已逾20年,參 考權威車訊2014年出版中古資料,推算A 車之殘值應為20 ,000元,反訴原告主張修理費368,000 元,顯違常理。另 反訴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僅能顯示就醫,惟缺診斷證明 書,是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就醫治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反訴就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劉萬圻二 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所應審 酌者,僅為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369,0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茲析述如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劉萬圻就系爭事故應負 十分之七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又反訴被告劉萬圻為未 成年人,反訴被告鄒金枝劉金榮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與反訴被告劉萬圻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4,635元: (1)A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70,000 元: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A 車受損,反訴被告應支付修復A 車 費用361,000 元(零件250,000 元、工資111,000 元), 並提出巧馳汽車修配廠估價單5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第92頁)。依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估算 總價為361,000 元,惟A 車係84年2 月出廠、引擎1984C .C .之福斯廠牌Passat型式小客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及電腦資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96頁), 其自出廠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20年5 月,逾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 規定所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期限,而同款90年份較 新、引擎2300C .C .數較大之Passat型式小客車於系爭事 故事發前即103 年10月,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市價為70,000 元,此有反訴被告所提權威車訊雜誌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7頁及第98頁),是本院審酌A 車殘值至多為70,0 00元,其修理費大於殘值,足認已不具市場價值及修復必 要性,況A 車牌照業已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此有電腦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可推認反訴原告尚未支 付任何修復費用而受有修復費用支出之損害。從而,反訴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以A 車之殘值為限,尚不得以估價 單所預估修理費為據,蓋勉以361,000 元之修理費用修復 僅餘70,000元殘值之A 車,即有違物之使用經濟效益,故 反訴原告就A 車車損部分,於70,000元之請求範圍內方屬 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拖吊費部分,得請求7,000 元:
反訴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000 元乙節, 有其提出巧馳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 頁、第92頁),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而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
(3)醫療費部分,得請求1,050 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有醫藥費1,050 元,業據 其提出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與群骨科 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及第91頁),自堪採信。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能 提診斷證明書為由,認醫療費收據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然既反訴原告已提出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反訴被告 此揭所辯,即屬無據。
(4)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共計 元78,050元(計算式:70,000元+7,000 元+1,050 元= 78,050元),惟A 車駕駛人即反訴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A 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十分之三之 賠償責任。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4,635元(計算式 :78,050元×7/10=54,635元)。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反訴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反訴原告 表示已自行將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 未陳報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是本院以反訴被告三人 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作為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8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4、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第194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 帶給付54,635元,及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0,502 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 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4,635元,及自 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及反訴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7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03,612×0.369=112,0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612-112,033=191,579第2年折舊值 191,579×0.369×(8/12)=47,1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579-47,128=14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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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