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121號
CLEV,105,壢簡,1121,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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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林淑敏
      莊育清
被   告 臻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佩容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哲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吳再強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 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 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從而,管理委員會倘基於 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 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 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0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為臻品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臻品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職務之執行致其住處遭 竊並受有損害,被告管委會就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以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住處乃位於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系爭住處),原告為系爭社區之 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被告 管委會前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與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麗華公司)、被告慶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慶豐公司)訂約,約定自105 年4 月 1 日起,分別委託被告美麗華公司與被告慶豐公司負責系爭 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與社區保全業務;而原告亦每月依系爭 社區規約向被告管委會繳納管理費。惟系爭住處於105 年7 月8 日21時許,遭不明人士入侵竊取財物,致原告所共有現 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8 萬元、外幣1 萬2 千元(包括 新加坡幣、韓幣、美金、澳幣、日幣、人民幣、泰銖等,換 算台幣約值1 萬2 千元)、黃金項鍊2 條價值約3 萬餘元( 1 條為佛像墜子、1 條為葉子墜子)、Angelia&Pets背包1 個(價值2,480 元)及其內COWA6104CA短夾1 個(價值2,58 0 元)、包包內之現金1,800 元;原告林淑敏所有身分證、 駕駛執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遠 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所有圍巾、護膝、化妝品等物(下 稱系爭財物)遭竊,經估算原告共損失約15萬元。案經原告 報警並調閱相關錄影光碟後,發現竊賊乃是利用系爭社區兒 童遊戲區燈光損壞、視線昏暗之際,由系爭社區圍牆攀爬入 系爭社區後,進入系爭住處行竊,茲因下述理由,向被告等 請求賠償35萬元: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系 爭社區遊戲區外牆防盜鐵絲損壞已久,原告於105 年年初即 已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反應請被告管委會修繕,但被告管委會 遲未修善;又系爭社區兒童遊戲區照明燈具也故障、損壞多 時,原告亦多次請被告管委會維修而未修繕,致系爭社區內 之該等區域夜晚光線幽暗,進而導致該遊戲區為系爭社區治 安大漏洞;而系爭住處於105 年7 月8 日21時許遭竊,依據 現場錄影畫面及各項證據分析之結果,該竊賊即是由系爭社 區兒童遊戲區外牆侵入至系爭社區後,再攀爬進入系爭住處 行竊,是上開遊戲區外牆防盜鐵絲、燈具損壞,乃造成竊賊 入侵系爭住處之有利條件,即竊盜結果發生的「事實、原因 」,與竊賊入侵系爭社區內系爭住處的結果,有因果關係。 而被告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兒童遊戲區外牆防盜鐵絲護網及燈 具有修繕義務,又應修繕而未修繕,自有過失;且系爭社區 每月繳交物業服務費115,500 元,保全服務費116,550 元,



系爭社區卻仍出現本件維安事故,並致系爭住處遭竊,始作 俑者之被告管委會難辭其咎,自應就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之第3 款、第5 款規定 ,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建築物附 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 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系爭社區之兒童遊戲區外牆 防盜鐵絲、照明燈具之損壞,乃造成竊賊入侵系爭社區內系 爭住處之有利條件,即本件竊盜結果發生的「事實、原因」 ,與竊賊入侵系爭社區的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負責系爭社 區物業管理之被告美麗華公司每月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115, 500 元,服務人員卻未能將上開設備毀損需修繕之情事,即 時告知被告管委會處理,其亦有明顯有管理疏失,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美麗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管委會是代表住戶與被告美麗華公司簽訂物業契約, 住戶是契約直接相對人,被告美麗華公司物業管理失職,導 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亦有權向被告美麗華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
三、依系爭住處遭竊前之系爭社區遊戲區監視畫面顯示,侵入系 爭住處行竊之竊賊應係於當日21時6 分27秒翻越系爭社區圍 牆跳入系爭社區兒童遊戲區,並在該遊戲區附近左右走動2 分30秒後,接著系爭社區健身房監視畫面即出現人影晃動之 情形,其後於當日21時8 分19秒至25秒間,該畫面顯示該區 域亦有明顯的竊賊持手電筒照射的光影,其後遊戲區監視畫 面顯示當日21時24分序,該竊賊才翻越系爭社區圍牆離開, 且離開時,該竊賊手上已持有原告所有前開背包,而被告慶 豐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保全工作,每月並收取保全管理服務 費115,500 元,其保全人員本應憑其專業能力及職業敏感度 ,即時發現上開竊賊而即時阻止系爭住處遭竊,被告慶豐公 司保全人員竟應注意而未發覺,毫無作為,顯然沒有維安意 識,有過失已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慶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管委會是代表住戶與被告慶 豐公司簽訂保全契約,住戶是契約直接相對人,被告慶豐公 司保全失職,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亦有權向被告慶豐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按此部分應是一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慶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詳如後述)。四、系爭住處遭竊前之系爭社區內遊戲區監視畫面顯示,當日21 時6 分27秒有不明人士翻越系爭社區圍牆跳入系爭社區兒童 遊戲區,且在該區域左右走動2 分30秒,接著健身房監視錄 影畫面即有人影晃動,當日21時8 分19秒至25秒間,亦有明



顯的竊賊持手電筒照射的光影,已如前述;再從系爭社區內 之撞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研判,該竊賊乃藉著系爭社區 旁樹木輔助爬蹬至系爭住處,此由系爭住處附近瓦斯管線上 有明顯腳印亦可證明,故可推測該竊賊應是沿著該等瓦斯管 線侵入系爭住處並踩上系爭住處花台後,再從系爭住處主臥 室窗戶進入系爭住處主臥室內行竊;且系爭社區遊戲區監視 畫面亦顯示當日21時24分,該不明人士翻牆離開系爭社區時 ,手上亦持有原告所有背包,足認該竊賊有竊取原告所有系 爭財物。而原告遭竊後,先自行檢查貴重物品,乃人之常情 ,其後亦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 此亦有局報案三聯單(案號:P10507ALAFOYY84 )及失竊證 明單在卷可憑;甚至原告至警察前來系爭住處採證前,均未 再移動系爭住處犯罪現場,而當時該竊賊之腳印充斥系爭住 處周圍,在在顯示系爭住處確實遭竊賊侵入竊取財物。而本 件竊案發生後,原告亦直接通知被告慶豐公司保全人員與被 告管委會,被告等本可即時求證事實之真偽,竟捨此不為, 反而指責原告,實屬無理。此外,系爭社區進出有層層關卡 且需磁釦感應才能出入,若非竊賊以上開方式侵入系爭住處 ,系爭住處怎有可能遭竊,以上均足認原告當天遭竊損失系 爭財物無誤,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15萬元。五、系爭住處遭竊賊入侵時,原告與家人正在客廳休憩,該竊賊 膽大妄為的行徑,再加上系爭社區管理之鬆散,令原告與家 人完全無法安心入眠,且竊賊是爬樹進入系爭住處主臥室行 竊,原告於案發後多次請求被告管委會移除該樹未果,被告 管委會又遲不修繕遊戲區之防盜鐵絲、照明設備,嚴重破壞 原告對自身家庭環境安全感與維安信任,導致原告過度警覺 不安而難以入眠,不得不求助精神科醫生給予治療協助,目 前均仍服藥就診中,故原告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併請求 被告賠償20萬元。
六、綜上,被告等管理、維護系爭社區有嚴重缺失,不但漠視系 爭社區之安全維護與修繕,更漠視外人入侵系爭社區,被告 等怠忽職守造成原告財產、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管委會答辯:
㈠、系爭社區圍牆鐵絲網及兒童遊戲區均無原告所稱鐵絲網損壞 及照明燈具故障之情形,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年初也無接獲 原告反應上開設施需要修繕之訊息,且原告莊育清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疑似之竊賊所攀爬之圍籬並無缺損;而原告社區 周邊街道亦設有路燈,亦無原告所稱遊戲區燈光昏暗之情形



,是被告管委會並無原告所稱怠於修繕圍籬、燈具之情形, 原告請求已屬無據。
㈡、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縱使在鐵絲圍籬具完整防盜功 能,及光線充足之情狀下,仍難以避免有心人士侵入行竊, 遑論本件原告主張乃其專有部分遭竊,自難認與被告管委會 管理之公共設施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就此向被告管委 會請求賠償。
㈢、此外,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系爭住處有何遭竊之事實,更難 認其因遭竊而損失財物15萬元,至於原告所稱其精神受有痛 苦一事,更非可歸因於被告管委會,原告請求均屬無據。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美麗華公司、慶豐公司答辯:
㈠、被告美麗華公司、慶豐公司均無「故意或過失」,亦均無「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訴僅此即無理由。㈡、被告美麗華公司係與被告管委會簽立「管理維護契約書」( 下稱系爭維護契約);被告慶豐公司亦是與被告管委會簽立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是被告美 麗華公司、慶豐公司與原告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權引 用上開契約內容對被告美麗華公司、慶豐公司有所主張。㈢、系爭維護契約第1 條約定管理維護範圍為「標的共用及約定 共用部分」,而第2 條所約定之服務內容亦為「1 公寓大廈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 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 持事項。」,是不論管理維護範圍、服務內容都與原告主張 其住處遭竊受損情節無關,原告請求尚屬無據。㈣、系爭保全契約第2 條已明訂專有部分不在契約管理範圍內。 而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4 款亦將「標的公寓大廈專有專用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務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列 為免責,且此為內政部定型化契約條文,原告主張之受損情 節符合本款免責範圍,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㈤、被告慶豐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駐衛保全人員,乃24小時全天 候服務,但事發時值勤時段僅一人值班,其工作除監看監視 器外,尚有行政事項及住戶服務等諸多工作,非約定無時、 無均需刻緊盯著監視器;而依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顯示,疑 似竊賊之人翻牆進入原告社區,僅停留短暫時刻,在監視器 畫面更是一閃而過,被告慶豐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駐衛保全 人員值勤尚無違約,亦無過失。
㈥、此外,本件所謂竊賊為何能輕易地進入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 住處,又在其內停留許久而未被原告發現,實有可疑之處, 關於此部分,原告亦未為任何說明與舉證,原告起訴,亦顯 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委會所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及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前於105 年間與被告美麗華公司 簽約,由被告美麗華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 31日止,承接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業務;與被告慶豐公司簽 約,由被告慶豐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 止,承接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業務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七月、八月會議記錄、 系爭社區公告、系爭社區平面配置圖、系爭社區規約,及被 告美麗華公司、慶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維護契約、系爭保全 契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等分別有上開所示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住 處於上開時間遭不明人士侵入而失竊系爭財物,被告等均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即在於系爭住處有否於上開時間遭不明人士侵入而失竊系爭 財物,及被告等是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系爭住處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竊盜案件,其遭竊價 值約15萬元之系爭財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系爭住處有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行竊而失竊財 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報案三聯單、財物失 竊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說明書、現場照片(有腳印之瓦斯 管線、遭採壞之花台、系爭住處主臥室窗邊腳印)、警局失 竊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閱本件竊案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吳 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竊盜案件是我處理,我到現場 時,先問被害人小偷如何入侵,現場還在不在,之後我先聯 絡被害人做完筆錄,做完筆錄後,我隔天才去看現場監視器 ,內容是有一個男子,先翻牆然後沿著圍牆走,因為靠近被 害人住家有一棵樹,那個男子應該是爬樹到被害人位於二樓 家中,偷完後,又沿著圍牆逃走,後來我有進到被害人家中 去看,有類似小偷走的痕跡。至於報案的當天晚上,我到現 場主要是問警衛狀況,勘查社區的遊戲區及看看歹徒可能翻 牆進來的地方,所以我是隔天才進去被害人家中查看,因為 當天被害人不太希望我們進去,至於被害人怎麼講的,因為 時間過太久,我也忘記,後來因為資料要附卷,所以我還是 要去現場拍一下,本來是應該第一天就進去拍,但我考慮到



被害人的心情所以沒有見去,就我專業的研判,並參考監視 器及現場分析的結果,我覺得本件被害人是真的被竊,因為 監視器畫面很清楚看到有男子翻牆進入,沿著圍牆靠近樹, 然後藉由爬樹靠近被害人住家窗戶,到這裡竊嫌順著原路爬 出圍牆離開,被害人住處窗戶有一根管子,很明顯被踩凹, 窗戶也有被踩髒的痕跡,且當時原告林淑敏做筆錄時情緒反 應害怕成份居多,不像是裝出來的,是很自然的等語明確, 是依員警專業判斷,及原告林淑敏案發當下之情緒反應,再 加上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案發前後確有不明人士侵入 系爭社區及由原路離去,及期間系爭社區撞球間亦出現黑影 、照明光線等客觀情狀,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住處有於 上開時間遭不明人士侵入失竊財物等情,應屬事實無疑。被 告質疑上開竊案是否真實存在,尚屬無據,難以採信。②、原告主張其系爭住處遭竊價值約15萬元之系爭財物等情,雖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何種財物之損害 云云,惟原告所遭偷竊之系爭財物,因均已遭竊取,顯有舉 證上之困難,再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住處遭竊,自 有相當財物之損失無疑;而原告所失竊之財物中之現金及金 飾,並未超出一般人居家所可能存放之金額或數量,而類此 情形亦顯難預期需準備持有證明以備不時之需;又其餘背包 、證件等物,又均是個人私密之隨身物件,且背包等購置已 有一段時間,價格非高,亦難令其仍保有購置證明,故在原 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下,爰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所得心證認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林淑敏 於系爭竊盜案件發生當日警詢時即指述其住家遭竊賊入侵, 原告2 人所有系爭財物遭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05 年7 月1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案發當下原告 林淑敏應屬驚魂未定之狀態,難認其有何故意誇大遭竊財物 之動機與可能;再員警吳得豪在為其製作筆錄時,亦觀察其 神情變化,判斷林淑敏所言非虛等情,亦經證人吳得豪證述 如前,僅此即足認原告林淑敏當時所稱遭竊財物之內容屬實 ,核其警詢所陳遭竊財物之種類、數量等,亦均大致與本件 原告所主張遭竊之系爭財物內容、數量相符;再經本院隔離 原告2 人命其分別具結後,就其等所受損害之財物為詳細之 陳述,原告莊育清具結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住處遭竊 當時我與我太太林淑敏在客廳,後來準備休息時,我跟我太 太一起回主臥室,去開房間門時,發現門被反鎖,後來以備 用鑰匙開門後,發現被偷了,我跟我太太就趕快清理財務, 發現我太太的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金飾、金錢失竊,



現金大約16萬元左右,包含外幣,其中台幣有兩萬元,這兩 萬元是我過年給我岳父母的被退還的錢,其他都是我老婆收 藏,金額我不知道,另外還有金飾及一個我太太使用的藍色 手提包,裡面放我太太的證件,這些失竊的東西,包含現金 ,我覺得是我與我太太共有,但我們也沒有辦法記得是誰的 錢買的,至於外幣,有新加坡、韓幣、美金、澳幣、日幣、 人民幣、泰銖,是因為我太太經常出國,所以有這些外幣, 另外黃金兩條,壹條是佛像墜子,一個是葉子墜子,何時買 的,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太太使用已經有十年左右等語,原 告林淑敏具結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十點多發現房間門 是反鎖的,後來我先生找鑰匙開門後才發現失竊,整理後發 現失竊兩個紅包,一個兩萬元,一個八萬元,兩萬元是我媽 媽過年給我的,他說因為我生日所以給我兩萬元,八萬元是 我自己放在家裡,本來要拿去銀行存,沒有拿去存,就放在 那裡,我們每年會給媽媽過年的孝親,但是媽媽就退還給我 ,兩萬元是我生日的紅包,八萬元是歷來我們給媽媽的孝親 錢,媽媽退回來的,這細節我先生不清楚,另外還有金飾兩 條被偷,一個是有佛像的,一個是葉子的,葉子是我們結婚 時送給媽媽,我媽媽又送還給我的,佛像我忘了是誰給我的 ,太久了,另外我的背包也被偷了,有點藍色比較多的帆布 背包,背包內有價值兩千元的皮夾、裡面有一千八元的現金 、還有我的身分證件、信用卡、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有的 我停掉了,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都重辦了,信用卡當下十 點多我就通知信用卡公司停卡,包包裡面還有我的護膝、保 暖的頭巾、化妝用品,大概價值兩、三千元等語,細譯其2 人之陳述,對所失竊之財物種類、金額或數量,及各為何人 所有或保管,及該等財物之來源、為何放置家中等細節,均 大致陳述相符,其等陳述應可採信。是本院依據原告林淑敏 案發當下警詢之陳述,及原告2 人上開於本院具結後所為無 瑕疵之陳述,並衡量一般人臥室所可能存放之現金、外幣金 額,及隨身物品之種類、數量等,認為其等所陳因本件失竊 現金、外幣之價值為約10萬元;失竊之黃金項鍊2 條價值約 3 萬元等,均屬合理可信;再加計其餘失竊之背包、皮包、 皮包內之現金,及各種證件等可能之市場價格,或重新申請 所需之費用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遭竊之系爭財物種類、 價值為15萬元等,尚屬有據且合理,自應認為真實。至於被 告辯稱原告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
㈡、被告等是否應就系爭住處失竊之系爭財物,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①、系爭住處雖有於上開時間,遭竊賊侵入而致原告受有系爭財 物之損害,但原告得否就此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仍應以其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 。而查,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 件被告等均非積極為上開竊盜行為之人或其共犯,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均是指被告等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遭竊之過失,是原告所指乃被告等有「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不作為」固亦得構成侵權行為, 惟「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 義務」為前提,如法律上無作為義務,縱其「不作為」與損 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不生侵權責任之問題,合先敘明。②、被告管委會部分: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管委會對於原告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並有應負責該社區及其周圍之安全 及環境維護事項之義務已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對於系 爭社區之上開防盜鐵絲及燈具依法有修繕之義務,已堪認定 。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規定,可知,一 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 、過失),客觀上須有不法行為及損害外,不法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上 揭所謂不法行為之「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 而言。而有關因果關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 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管委會雖對於原告社區之上 開防盜鐵絲及燈具有修繕之義務,但原告可據此請求被告管 委會就其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提,仍須建立在 上開防盜鐵絲及燈具之損壞與本件系爭住處遭竊一事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監視器拍到竊賊是由外強翻入 系爭社區,但該部分外牆並無損壞,所以這監視器拍到竊賊



不是從壞掉的外牆圍籬翻進系爭社區的等語,而此亦核與本 院勘驗原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該疑似竊賊之人翻入原告 社區之外牆,乃本來就未設有圍籬或防盜鐵絲者等情相符, 是縱認為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社區之其他外牆防盜鐵絲有應 修繕之義務而未修繕,但既然該疑似行竊系爭住處之竊賊, 並非由該部分應修繕而未修繕之外牆翻入系爭社區,即難認 為被告管委會就其他外牆未盡其修繕義務,與本次系爭住處 遭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⑵、至於原告所稱系爭社區遊戲區燈具損壞部分,依常理而言, 遊戲區設置燈具之目的,應是著重在輔助使用遊戲區設施者 ,可於夜間安全使用該設施為目的,並無可認為有何防盜功 能;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遊戲區之燈具有何防盜功能或 目的,是縱認為該遊戲區燈具有所損壞,亦難認為系爭住處 遭竊與之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雖又指稱:如果有燈光,竊賊 應該不敢進來云云,然此無非原告片面憑空推測之詞,尚無 實據,且依原告自陳,該竊賊進入系爭住處臥房行竊之時, 原告與其家人亦在屋內客廳,該竊賊真是膽大妄為等語,是 該竊賊尚且膽敢進入有人、有燈光之系爭住處行竊,怎會僅 因遊戲區設有燈光照明,即生膽怯之心而不敢進入系爭社區 ,原告此部分推論,亦有互相矛盾之情形;再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該疑似竊賊之人系爭社區翻牆進入系爭社區遊 戲區後,並未直接離去,反而在該處逗留短暫時間並四處張 望,此均可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自當時畫面清晰可見,亦 無因所謂遊戲區燈具損害而無法見其身影之情事,是縱認被 告管委會就系爭社區遊戲區燈具損壞未盡其修繕義務,亦難 認為此與本次系爭住處遭竊一事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被告管委會依法令雖負有系爭社區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已如前述,但被告管委會已就此與被告慶豐公司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管委會乃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與被 告慶豐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兩者間為委任關係,被告 慶豐公司就處理委任事務範圍內,有獨立決定履行委任事務 之方法,被告管委會並無具體指示監督及支配被告慶豐公司 之可能性。且被告管委會亦非藉由與被告慶豐公司所成立之 系爭委任契約,擴展其商業活動範圍,當無因與被告慶豐公 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即擴大其責任範圍之理。是被告管 委會在無可具體介入、監督被告慶豐公司履行其保全義務之 情形下,作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被告管委會固得以終 止契約或向受任人即被告慶豐公司反應等方式,處理不適任 之保全人員,然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乃被告管委會未適當



履行其上開權利所肇致,是被告管委會既已就原告社區之安 全與管理,採取委任被告慶豐公司之方式處理,又無證據顯 示就其委任有何不當之處,被告管委會就此部分義務之履行 ,亦無過失,原告亦難據此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至於本 件依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雖可認該疑似之竊賊是由系爭社區外 牆跳入社區行竊,且此部分外牆未設有圍籬或防盜設施,其 安全之設計或尚有不足之處,惟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既同 時牽涉公共基金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原告且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說明安全管理之不足應歸責於被告管委會,自難 認為被告管委會就該此外牆之安全設計有何不作為而侵害其 權利之情形,原告自亦難據此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均一 併敘明。
⑷、綜上,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社區雖有應修繕遊戲區外牆防盜 鐵絲網及遊戲區燈具之義務,但其縱有應修繕而未修繕之情 形,亦核與本件系爭住處遭竊一事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因失竊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③、被告美麗華公司部分:被告美麗華公司雖因承包系爭社區之 管理維護業務,而與系爭管委會簽有系爭維護契約,但其兩 者間是因此產生契約上之義務,而非依法有作為義務;至於 原告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僅是主管機關就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至第45條所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 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 、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 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 、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 ,尚難認為被告麗華公司因此法令而對原告或原告社區產生 何種依法作為之義務。故本件被告美麗華乃依契約對系爭社 區有契約上所載之應盡義務,並無被告美麗華在其他法律上 有對系爭社區或原告有作為之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司就其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且原告所指被告美麗華公司應 作為而未作為之義務乃被告美麗華對於上開遊戲區外牆防盜 鐵絲網及遊戲區燈具之損壞有通報修繕之義務而未通報義務 ,但如前述,上開遊戲區外牆防盜鐵絲網及遊戲區燈具縱有 應修繕而未修繕之情形,因核與本件系爭住處遭竊一事無任 何因果關係,則縱然被告美麗華公司就此有應通報修繕而未 通報修繕之情形,亦核與本件系爭住處遭竊一事無任何因果 關係,即被告美麗華公司或因上開契約而與原告有契約關係



,但因系爭住處遭竊一事,查無可歸責於被告美麗華公司之 原因,原告亦無可依契約關係向被告美麗華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一併敘明。
④、被告慶豐公司部分:被告慶豐公司雖因承包系爭社區之保全 業務,而與系爭管委會簽有系爭保全契約,但其兩者間是因 此產生契約上之義務,而非依法有作為義務,即被告慶豐公 司乃依系爭保全契約對系爭社區有契約上所載之應盡義務, 並非依法對系爭社區有何義務,又查無被告慶豐公司在其他 法律上對系爭社區或原告有任何作為之義務,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豐公司就其上開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可否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豐公司賠償部分,另如後述。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其系爭住 處失竊之系爭財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等財產、精神 上之損害,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可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豐公司賠償其 損害部分: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慶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固 僅稱其請求權依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能具體 表明依兩造間之保全契約為何主張,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仍主張其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慶豐公司有所請求 ,但其主張中既已敘明被告慶豐公司未能盡其保全責任等語 ,是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考量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應具限定 法院審判對象範圍、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之機能,自 應認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得逕以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 的,而無須言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本件原告亦已陳明: 負責原告社區保全之被告慶豐公司每月收取保全管理服務費 115,500 元,其保全人員本應憑其專業能力及職業敏感度, 即時發現阻止竊賊侵入,竟應注意而未發覺,導致竊賊有機 可乘進入本社區行竊,明顯有過失等情,據此本院除認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足特定本件對於被告慶豐公司訴 訟標的之範圍,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亦包括兩造因系 爭保全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查:㈠、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有執行區分所有 權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職務, 同條例第36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固定、必要且為常設之代表全部區



分所有權人事務執行機關,但其並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 其僅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並在訴訟上, 有當事人能力而已,其執行事務之法律上效果,應直接歸屬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為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代表機關,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意思未必相同,因此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所規範之職務,在性質上,應由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之, 除管理委員會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行使之外,應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行使。
㈡、本件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慶豐公司訂立系爭保全契約,應係屬 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2條規定之職務 行使,按諸上揭說明,該項契約之法律上效果,雖直接歸屬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應由被告管委會代為行使,不得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行使,因此,原告本非得本於系爭契約當 事人地位,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系爭保全契約約定 ,向被告慶豐公司為請求。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僅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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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