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102號
CLEV,105,壢簡,1102,2017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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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石鈞元
法定代理人 陳昭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人仁
被   告 鄧榮翔

法定代理人 余玉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運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鄧榮翔,嗣後以被告 鄧運煥余玉英為被告鄧榮翔之法定代理人為由,當庭追加 該二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被告三人合稱被告) ,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之人即被告鄧運煥余玉英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榮翔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平興公園內,用尖銳的磚石,近 距離行刑式的猛力擲向原告,造成原告眉心下鼻樑0.5 公分 傷口血流不止。原告因被告鄧榮翔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3,193 元及交通費562 元,原告除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96,245元,醫美手術費用100,000 元,共計200,000 元。而被告鄧榮翔於傷害行為時發生時係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鄧運煥



余玉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鄧榮翔是不小心在上開時、地丟石塊砸到原 告,並非故意,事件發生之後接到學校的通知,馬上就打電 話給原告家長表示歉意,被告願意賠償醫藥費及交通費,但 醫美手術部分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鄧榮翔丟擲石塊傷害,致臉部有0.5 公分 開放性傷口,且被告鄧運煥余玉英為被告鄧榮翔之法定 代理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兒調字 第2 號案件(下稱兒調卷),經核卷內戶口名簿、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及OK繃照 片及贓證物品清單等件無訛(見兒調卷第24頁、第32至34 頁、第52至55頁、第58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鄧榮翔於本院兒調案件調查時稱:伊不 是故意丟石頭讓原告受傷,伊當時丟石頭是要砸樹枝,是 原告跑過來樹下撿球才砸到等語(見兒調卷第49至50頁) 。又兩造並無糾紛仇怨,被告鄧榮翔所丟擲之石塊經本院 少年庭法官當庭測量,長約3.8 公分,寬約3.5 公分,高 約2.8 公分,原告所受傷害僅為0.5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 是客觀上難認被告鄧榮翔有傷害或置原告於死之故意,此 有本院105 兒調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少抗字 第80號裁定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被告鄧榮翔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另被告鄧運煥余玉英既為被告鄧榮翔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93 元及交通費562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193 元及交通費562 元部分, 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單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96,245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66年台上字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遭被告丟擲石塊過失傷害,致臉部有0.5 公 分開放性傷口,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鄧榮翔均為學齡兒童,原告父親為大 學教授、母親亦從事教職;被告父親為工廠技術員,母親為 家庭主婦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第83頁,兒調卷第22 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103 年、104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3 頁),暨衡量原告所受 傷勢部分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96,245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屬允當,是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醫美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鼻樑山根處有傷疤,有整形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 醫美手術費用100,000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惟細繹該估價單,其上雖由醫美診所 之醫師開立,然並非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且就原告需要整形 除疤之理由亦未詳述,原告是否有進行醫美手術之必要,實 有所疑。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口 僅有0.5 公分,且從原告於本院少年庭提出之照片可知,原 告之鼻樑上之傷口並不明顯(見兒調卷第39、58頁),此外 ,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診療證據以證明有進行醫美手術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23,755元(計算式:3,193 元 +562 元+20,000元=23,75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 付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余 玉英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31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3,755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3,75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 百分之12(計算式:23,755元200,000 元=0.12,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252 元(計算式:2,100 元0.12=252 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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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