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林佳祺即我要結婚了婚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之受僱人雖於105 年8 月3 日到 庭表示意見,但未合法出具委任狀,經命補正亦未補正,故 視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 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型式規格為 P10 、全彩、40字、單面橫式招牌(下稱系爭標的物),依 約於安裝完成次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分期款2,800 元,分 期30期。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至被告所指裝機地址即桃園 縣○鎮區○○○路000 號安裝、驗收及交付完成,被告應自 104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800 元。詎被告自104 年6 月 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迄至104 年12月10日原告收受拆機通 知之日止,尚積欠19,600元未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因 被告違約致終止契約,被告應支付基本安裝施工費4,000 元 、吊車費4,000 元,共計8,000 元之拆機費用。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原告於104 年5 月至被告介紹系爭標的物,並表示先用3 個月效果如何,如 效果未佳不用即可。104 年6 月至9 月期間因被告店面位置 位處彎道,招牌不明顯而無預期效果,因此未再續繳費用, 而認以押金10,000元扣抵即可。且因原告未提供審閱期間, 被告倘知悉有沒收押金以及拆裝費用之支出,被告便不會給
付簽立,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契約之賠償責任約 定應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 桃園縣○鎮區○○○路000 號安裝提供系爭標的物,每月費 用2,800 元。兩造於104 年4 月21日會同安裝及驗收完成, 被告自104 年6 月起未支付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LED 顯示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裝機需求單 、分期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雄小字第933 號卷(下稱933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27,600元乙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分期款19,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本約分期付款共30期,每月新臺幣2,800 元。分期付款 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共計2 年6 月」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甚明。經查,原告已依約安 裝、交付完畢,被告自104 年6 月(即第2 期)未繳付分期 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所述。被告於104 年12 月10日通知原告拆機乙情,有拆機通知單在卷可參,是系爭 契約於斯時終止,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7 期之費用 共19,600元(計算式:2,800X7=19,600元),已非無憑。 ⒉被告之受僱人固到庭辯稱:被告已於104 年9 月份通知原告 系爭標的物使用效果不佳,原告即可於當月前來拆除等語, 然經本院通知被告是否聲請傳喚證人,迄至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均未聲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被告有無提前於 104 年9 月通知拆機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被告復未提出提前通知拆機而為終止契約之情以實其說,是 難徵被告於104 年10月前,即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基上,系爭契約於104 年12月前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又被 告自104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分期款,既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4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共計19,600元之租金,即屬有 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拆機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⒈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係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有違約情事致乙方終止本約拆回標的物時, 甲方需支付本約第3 條所列施工費及外加吊車費計算之總額 作為拆機費用。……」,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拆機費8,000 元, 而系爭契約確係因被告事由而於104 年12月提前終止,亦如 前所述,又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應為違約金之性質。故被 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即拆機費用8,000 元予原告。 ⒉被告之受僱人雖另陳稱因原告未提供審閱期間,是系爭契約 第5 條沒收押金、第7 條終止契約應給付拆機費用之賠償責 任約定無效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 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 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 者亦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 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 ,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 ,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又倘消費者於 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 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 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兩造於10 4 年3 月18日簽立契約後,未見被告有何異議,於訴訟中始 對契約之約定條款主張,並參以被告係以經營婚禮工作室為 營業(見第933 號卷第13頁被告獨資商號登記資料),足認 被告上開期間內已足以對違約責任此契約重要之點為瞭解, 而被告均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 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縱如被告所主張原 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條項無效,被告受僱人所 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受僱人雖曾另稱契約顯 失公平等語,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第127 頁反面),是被告受僱人所稱,均無足採。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款及違約金,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933 號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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