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056號
CLEV,105,壢小,1056,201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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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黃文龍
被   告 智慧網鑫科技有限公司
      黃杰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 ,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為智慧網手機店,其 負責人為王杰,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8 日調解期日,更 正以王杰智慧鑫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智慧鑫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又經本 院函請轄區員警至上開公司址查明實際負責人,函覆略以: 「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屋主范寶珠潘昱淇於104 年8 月承租該處,惟不知智慧代購網通訊行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亦不知王杰之年籍資料」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5 年10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44762號函及查訪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致無從具體特定當事 人。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6 年3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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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慧網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