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江謝紹凡
被 告 曾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戴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11 月20日,由戴國華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道○號南向62.9 公里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 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使D 車再向前推撞A 車,A 車再向前推撞至車牌號碼0000-00 車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A 車車頭及車尾部分均毀損 ,車尾部分共支出修繕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243,470 元(含 工資71,272元、拖車費2,700 元、零件169,498 元,零件折 舊後為70,7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 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4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事故不爭執,惟修車費 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修復用是否合理乙節外,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訛 (見本院卷第20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車速九十之小型車應保持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當時行駛內 側車道,看到前方D 車突然煞車,伊煞車不及撞上D 車後 車尾,伊距離對方約8 公尺,時速約90公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C 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D 車, 並致D 車推撞A 車,A 車再推撞至B 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與A 車受 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A 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戴國華之財產權, 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戴國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43,470 元, 其中零件費用原為169,498 元,有上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反面, 第15頁正反面),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 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A 車自出廠日102 年 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1月20日,已使用1 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77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1,272元、拖吊費2,700 元 ,共計144,748 元(計算式:70,776元+71,272元+2,70 0 元=144,748 元),則原告就A 車車尾之損壞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44,748 元。至於被告抗辯修車費過高等 語,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係原廠所製作,且項目與車損照 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4,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核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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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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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69,498×0.369=62,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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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69,498-62,545=106,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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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106,953×0.369×(11/12)=36,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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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06,953-36,177=70,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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