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955號
CLEV,104,壢簡,95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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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姜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景誠
被   告 姜義誠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姜逸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是本件訴訟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 列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 00鄰○○○00號如附圖A 部份所示(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嗣後於民國 105 年11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如附圖C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 如附圖H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及附圖F 部分(面積12 3 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10 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 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 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如



附圖C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後整編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里○○路000 號)、H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 ,後整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及 F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後整編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里○○路000 號)所示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 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姜鎮坤所有,然姜鎮坤於94年7 月7 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姜杜桂英及其子女( 含兩造)共同繼承。嗣姜杜桂英於102 年間逝世後,經其繼 承人即訴外人姜慶旺、姜美燕姜瑞珠姜瑞香與兩造共6 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 原告亦向稅捐單位辦理繼承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系爭房 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分割遺產後未能辦 理繼承登記,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渠等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而轉由原告取得,其他繼承人即無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屋之權能。詎料,被告於分割協議完成後,未得原 告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理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遲不遷出系爭房屋,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經原告多次請求遷出未果。為此,爰依繼承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如附圖 C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路000 號如附圖H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及附 圖F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均非姜鎮坤之遺產。如附圖所示C 部分 係由宗親出資搭建,自60年間起即由訴外人姜仁祺居住至今 ,非被告所占;如附圖所示H 部分原為土塊及竹木建造,於 66年間宗親重建祠堂時拆除,現在H 部分係亦由宗親出資重 建,被告經全體宗親同意而居住,非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F 部分原由姜鎮坤生前居住,然於數年前經火災、颱風摧毀 ,經被告出資重建,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自無無權占有之 問題。至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分管暨納稅方便, 而非全歸原告之所有,系爭房屋也無須繳納稅金,是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原為桃園 市○○區○○村00鄰○○○00號,經整編後為桃園市○○區 ○○里○○路000 號(即附圖H 、F 部分)、236 號(即附 圖C 部分),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姜鎮坤名下,嗣後變更登記 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至10至22頁),並有戶籍謄本2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8、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姜鎮坤之遺產,原告因分割遺產後取 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 、H 、F 部分,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姜鎮坤是 否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C 、H 、F 部分而為所有權人?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 、H 、F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姜鎮坤有興建如附圖所示C 、 H 、F 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姜 鎮坤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由其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 為有利於己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姜鎮坤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所有權人乙節 ,無非係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 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其主要 依據。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 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姜鎮坤 ,並於嗣後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尚難憑 此逕認姜鎮坤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因分割繼承而 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H 部分為磚造(面積分別為162 、151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F 部分為鐵皮建築(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此 有系爭房屋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6日楊 測複字第223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7 、154 頁),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別為「土竹造 (純土造)」,面積為「50.40 」平方公尺明顯不符,堪認 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之課稅房屋已滅失,是原告以房屋 稅籍之歸屬主張姜鎮坤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姜枝山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姜枝山之遺產,並 為姜鎮坤所繼承,然其所繼承之不動產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同一房屋,此見上開協議書及證明書自明(見本院卷第 117 至119 頁),本院既已認定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之 課稅房屋已滅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併此敘明。(二)姜鎮坤並未興建如附圖所示C 、H 部分,又姜鎮坤雖曾取 得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此權利 已滅失而無從回復。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 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 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房屋失火後 ,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 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 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 ,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房屋若經燒燬而不足以 避風雨,並為他人所修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已滅失而無 從回復。
2.查證人即原告胞姊及被告胞妹姜美燕證稱:伊7 、8 歲前住 在系爭房屋,三間都是土造屋,伊不知何時變成磚塊屋,左 邊房屋(即附圖C 部分)、中間房屋(即附圖H 部分)是誰 蓋的伊不知道,爸爸(即姜鎮坤)沒有明確說是誰蓋的,右 邊鐵皮屋(即附圖F 部分)是姜仁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證人即兩造胞妹姜瑞香證稱:伊沒有住過系爭房屋 ,但媽媽(即姜杜桂英)有帶伊去過,系爭房屋是爸爸媽媽 蓋的,從小到大他們都這麼講,平常聊天就會講到,伊不知 道何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姜金春即兩 造叔公證稱:右方鐵皮屋(即附圖F 部分)一半是姜鎮坤蓋 的,一半是姜仁祺蓋的,後來姜仁祺賣給姜鎮坤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證人即兩造宗親姜義泉證稱:姜鎮坤有花20 萬元向姜仁祺購買鐵皮屋(即附圖F 部分)的前段,後段的 鐵皮屋是姜仁祺蓋的,鐵皮屋兩、三年前被颱風毀損,是被 告找人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166 頁)。證人廖深貴證 稱:伊有在90年間修繕過中間那間及鐵皮屋(即附圖H 、F



部分),中間那間伊有有把本來是門的地方砌成牆,也有修 廚房,是姜杜桂英找伊去的,伊去的時候H 、F 部分都已經 蓋好,雖會漏水,但都能遮風避雨,伊只是做修補工作,鐵 皮屋蓋好之後是草綠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證人即 姜仁祺之子姜義鳳證稱:鐵皮屋(即附圖F 部分)是伊爸爸 姜仁祺84、85年間蓋的,後來姜鎮坤要搬回來有拿錢補貼姜 仁祺,補貼的意思是要歸姜鎮坤,鐵皮屋104 年8 月9 日風 災吹掉屋頂和旁邊的牆,是被告叫鐵工來修成現在紅色屋頂 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3.衡諸上開證人證詞,僅證人姜瑞香證述系爭房屋均為姜鎮坤 所興建,然證人姜瑞香未曾住過系爭房屋,亦未親見親聞興 建過程,且其證述明顯與證人即胞姊姜美燕不符,是證人姜 瑞香所述,並不可採。如附圖所示C 、H 部分之磚造房屋, 未有證人證述為姜鎮坤所蓋,縱姜鎮坤或其配偶姜杜桂英曾 請人修繕廚房及砌牆,因附圖所示C 、H 部分本來即可遮風 避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是姜鎮坤並未因此而取得此部分 所有權,應堪認定。而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鐵皮屋部分,從 證人姜美燕、姜金春姜義泉姜義鳳之證詞可知,不論是 姜鎮坤所建,或是部分由姜鎮坤所建,部分向姜仁祺購買, 或全部都由姜鎮坤向姜仁祺購買,姜鎮坤曾經取得如附圖F 部分鐵皮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然上開鐵 皮屋,因風災而造成屋頂屋頂及牆壁毀損,並由被告於104 年間重建,此有證人姜義泉姜義鳳上開證述明確,且從證 人廖深貴證詞可知,附圖F 部分鐵皮屋屋頂90年間原為草綠 色,現在則為紅色,此亦有卷附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 123 、154 、158 頁),如附圖F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屋頂及 部分牆壁(紅色部分)確實較新,且經過重新修復,是證人 姜義泉姜義鳳證述應屬可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堪認姜鎮坤對於附圖F 部分鐵皮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已滅失而無從回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 、H 、F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無所據,難認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 、H 、F 部分房 屋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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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