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劉恆良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素清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廖政揚
呂學年
吳蘭香
石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政揚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一之四二(○)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廖政揚應給付原告貳萬零捌佰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
被告廖政揚、呂學年、吳蘭香、石寶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一之四二(二)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廖政揚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A 之房屋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詳細面積俟 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0 元,並自民國103 年11月 1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1 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政揚應將系爭土地上建 物,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7日中地法土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781-42( 0)、面積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廖政揚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1 樓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781-42⑵、面積6 平方公尺之RC主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呂學年應將系爭門牌號碼 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781-42⑵、面積6 平方公尺之RC 主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吳蘭香 應將系爭門牌號碼3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781-42⑵、面 積6 平方公尺之RC主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石寶蓁應將系爭門牌號碼4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781-42⑵、面積6 平方公尺之RC主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廖政揚應給付原告24,700元, 並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 元。 (七)被告呂學年、吳蘭香及石寶蓁應各給付原告3,900 元 ,並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5元 (見本院卷第175 、178 至179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土地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經 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廖政揚、呂學年、吳蘭 香及石寶蓁(以下合稱被告4 人)分別為系爭門牌號碼1 、2 、3 、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告4 人所 有上開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35-20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告4 人所有建物部 分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則被告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 人將占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因被告4 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 1-42⑵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而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4 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 告4 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出租獲得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被告4 人與原告 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又無法具體證明實際之受損數 額,故爰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之百分之十即520 元計算 ,且被告4 人無權占用面積為6 平方公尺,被告等4 人占 用部分土地之每年損害賠償金為3,120 元(計算式:520 元×6 =3,120 元),故被告等4 人應給付98年11月11日 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共計5 年期間之損害賠償金15,6
00元(計算式:3,120 元×5 =15,600元),則被告等4 人應各給付3,900 元予原告(計算式:15,600元÷4 =3, 900 元),並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65元(計算式:3,120 元÷12÷4 =65元)。(三)另因被告廖政揚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8 1-42( 0)所示部分(面積為8 平方公尺)而獲取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同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5,200 元之百分之十即520 元計算,且被告廖政揚 此部分無權占用面積為8 平方公尺,被告廖政揚占用此部 分土地之每年損害賠償金為4,160 元(計算式:520 元× 8 =4,160 元),故被告廖政揚就附圖編號781-42( 0)部 分,應給付98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共計5 年期間之損害賠償金20,800元予原告(計算式:4,160 元 ×5 =20,800元),並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7 元(計算式:4,160 元÷12=347 元) 。從而,被告廖政揚就附圖編號781-42( 0)及781-42⑵部 分,總計應給付原告24,700元(計算式:3,900 元+ 20,800元=24,700元),並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12 元(65元+347 元=412 元)。(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廖政揚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781-42( 0)、面積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廖政揚應將系爭 門牌號碼1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781-42⑵、面積6 平 方公尺之RC主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 告呂學年應將系爭門牌號碼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78 1 -42 ⑵、面積6 平方公尺之RC主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吳蘭香應將系爭門牌號碼3 樓建物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81-42⑵、面積6 平方公尺 之RC主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石寶 蓁應將系爭門牌號碼4 樓建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781-42⑵、面積6 平方公尺之RC主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6.被告廖政揚應給付原告24,700元,並 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 元; 7.被告呂學年、吳蘭香及石寶蓁應各給付原告3,900 元, 並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5元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政揚辯稱:鐵皮屋與混凝土部分買來的時候就是這 樣,上個屋主做的;拆除一定會影響建築,會變成危樓等
語。
(二)被告呂學年辯稱:伊之房屋已購買三十幾年,當初建造時 應有依合法程序,為何迄今有侵害原告權益問題;主結構 RC牆面也有占用到,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吳蘭香辯稱:伊之權狀係合法的,現在土地面積也係 當初購買時之面積,應無侵害原告權益;伊的建造都合格 ,上任屋主說地主跟建商溝通好才蓋的等語。
(四)被告石寶蓁辯稱:伊所購買之房屋係經過好幾手,應向建 商確認當初與鄰地關係;伊買的時候就是這樣,有問題係 建商與地主等語。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門牌號碼1 至4 樓建 物分別為被告廖政揚、呂學年、吳蘭香、石寶蓁所有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4 人拆 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4 人所有之建物是否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被告4 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三)本件 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四)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4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一)被告4 人所有之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被告 4 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4 人所有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如認被告4 人所有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則被告4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
2.經查,如附圖編號781-42( 0)所示建物為被告廖政揚所有, 如附圖編號781-42⑵所示部分之RC主建物1 至4 樓房屋分別 為被告廖政揚、呂學年、吳蘭香、石寶蓁所有之事實,有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8 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本院並囑託該機 關測量,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中地測字第104001971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16 頁)。經測
量後編號781-42( 0)及781-42⑵部分確實分別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8 、6 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被告4 人所有之上 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4 人抗 辯以現況購買上開建物,應無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本院依職 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建管處雖以 105 年8 月29日桃建照字第1050039401號函復稱被告所有之 上開RC主建物均在使用執照基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然建管處前開回函所載非以專業儀器實際測量所得,故 仍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較為準確,是被告4 人上揭所辯 ,尚不足採。
3.次查,被告4 人雖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 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惟上揭資料均僅 能證明被告4 人占有系爭835-20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並無法 證明被告4 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4 人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4 人占用如附圖編號781-42⑵ 部分所示之土地有合法權源。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建築當時, 雖知其建築物,然並不知其越界情事,此時對鄰地所有人而 言對於越界建築之情事應屬不知情。另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原本不知道有越界建築的情形,是起訴前1 個月即103 年9 月18日測量時才知道(見本院卷第257 頁),又被告4 人未能舉證原告明知越界建築情形,而有不立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是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應堪認定。(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6 條之 1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 3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 2.經查,如附圖編號781-42⑵部分所示之越界部分,其越界面 積計6 平方公尺,相較於其整體建物之建築面積84.36 平方 公尺而言,約占7.11%。而越界部分相較於系爭土地21平方 公尺,雖占28.57 %,然而該越界部分係屬被告系爭門牌號 碼1 至4 樓建物之主要結構,難以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單 獨拆除,原告亦自承實際占用部分除了牆面外,亦包含柱子
(見本院卷第257 頁)。相形之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狹小之不規則四方形,且比鄰之土地不是已有建物坐落,就 是為通行之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第116 頁),是系爭土地已難以開發利用, 雖將越界建築拆除後可保全原告所有權,惟被告4 人所有之 系爭門牌號碼1 至4 樓房屋可能將因此而遭結構之損害而無 法居住,故原告保全如附圖編號781-42⑵部分土地之利益與 被告因建築遭拆除後所受之損害相較,顯得甚為微小。另被 告4 人均非系爭門牌號碼1 至4 樓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無 證據證明原始起造人於興建當時故意踰越地界。故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781-42⑵所示部分,經本院 斟酌拆除該部分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失後,認此部 分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如附圖編號781-42( 0)部分所示之越界部分為被告廖 政揚所有,其越界面積計8 平方公尺,且該部分為鐵皮屋, 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 204 頁、第245 至249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廖政揚所不爭 執,此部分鐵皮屋之拆除並無損及系爭門牌號碼1 至4 樓建 物主要結構之情形,是此部分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781-42( 0)部分之鐵皮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被告 4 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4 人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即屬有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 ,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所有之系爭 門牌號碼1 至4 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81-42 ⑵部分,因而獲不當得利,其給付為可分,先予敘明。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法文 所稱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⑵經查,被告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81-42⑵部分 ,面積計6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自 98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5,200 元,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2 日中地登字第1040008629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另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內壢家 樂福及工業區,附近有內壢國小、內壢高中,距離高速公路 交流道約5 分鐘車程,生活機能相當便利,此有本院104 年 4 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7、259 頁),是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4 人給付98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之不當 得利,被告4 人應各給付3,900 元予原告(計算式:5,200 元×10%×6 平方公尺×5 年÷4 人=3,900 元),並自10 3 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781-42⑵部分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65元(計算式:5,200 元×10%×6 平方公尺 ÷12月÷4 人=65元)。原告上揭主張,均屬有據,堪以認 定。
⑶次查,被告廖政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81-42( 0) 部分,面積計8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廖政揚給付98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之不 當得利共計20,800元(計算式:5,200 元×10%×8 平方公 尺×5 年=20,800元),並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如附 圖編號781-42( 0)部分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 元 (計算式:5,200 元×10%×8 平方公尺÷12月=34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14分之8 (如附圖編號781-42( 0)部分8 平方 公尺即被告廖政揚占有部分勝訴,編號781-42⑵部分6 平方 公尺敗訴),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廖政揚負擔2,834 元(計算式:4,960 元÷14×8 =2,83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5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