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靚
朱婉庭
李家銘
許琬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奕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惟本院於106 年1 月8 日發函命告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復本院再於106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喻原告提出被告劉阿城(其繼 承人編號為1565至1588號)之除戶謄本等情,然原告迄今未 提出相關資料,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中如有死亡者,請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聲明承受訴 訟。
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被告劉阿城(其繼承人編號為1565至1588號)之除戶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