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以拘留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易字,106年度,8號
CLEM,106,壢秩易,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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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葉承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 年
1 月25日以106 年度壢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承道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 以上900 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 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10號裁處罰鍰10,000元,該 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補充送達於被移送人,執行通 知單亦於106 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移送人,有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及送達通知書現場照 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10號卷第35頁) ,而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 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10,000元, 因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 元(計算式:90 0 元×5 =4,500 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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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