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以拘留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易字,106年度,2號
CLEM,106,壢秩易,2,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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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顏龍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受處分人逾期而不 納罰鍰。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 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 3 項、第2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處罰鍰確定之 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 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於聲請書記載本件裁定係於106 年1 月28 日確定、罰鍰繳納期限係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16號裁定書暨執行 通知單為證。惟本件裁定書係於106 年2 月21日公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有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16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 宗所附公示送達證書1 份為證,故本件裁定係於106 年3 月 27日確定,是移送機關於聲請書記載本件裁定於同年1 月28 日確定,顯有違誤。復依上開規定,就本件罰鍰之執行,本 應由移送機關於裁定確定後,向受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單, 通知其限期繳納罰鍰,執行程序始謂適法,然查,移送機關 係於106 年2 月23日即將本件執行通知單寄存於受處分人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受處分人住處張貼通知單以通知受處 分人領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及所附寄 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然斯時本件裁定顯尚未確定,則本件 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其易以拘留之 聲請,自難准許。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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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