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6年度,16號
SJEV,106,重聲,16,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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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阿評
相 對 人 黃○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琪
      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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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