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6年度,11號
SJEV,106,重聲,11,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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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蘇文
相 對 人 曾雅雯
      曾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曾雅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雅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曾秋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秋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雯負 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曾秋萍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 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被 告曾雅雯曾秋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計算式:相對人曾雅雯部分:裁判費2,320元×46%= 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曾秋萍部分:裁判費 2,320元×4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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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