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倉庫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407號
SJEV,106,重簡,407,2017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羅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為 本件請求,查上開協議書之條款第16條約定:「本協議書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民事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協議書及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就因上開協議 書所生訴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