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被 告 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 債權不存在而起訴,且原告係因兩造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 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 (參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1條),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 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再查:依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7條第2款後段約定: 「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則就本件建造工 程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涉訟時,兩造顯然合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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