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355號
SJEV,106,重簡,355,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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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謝京燁
被   告 郭訓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三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 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 南向44公里300公尺五楊高架外側車道即桃園市蘆竹區境內 ,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 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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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