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游正明
被 告 吳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受雇於訴外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同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人員,平日駕駛小貨 車載運零件至工地維修機械,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51分許 ,駕駛同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486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 一車道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不得超車,且於超 越前車時在前車左側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 行車安全之規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其前方直行,詎被告未經前車允讓或靠邊慢行,且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於駕駛前開小貨車自後方超越前方 由原告騎乘之機車時,該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機車之左 後握把及原告之左肩處,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 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60,049元。另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60,04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4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對於醫藥費之支出不爭 執,慰撫金請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收入等語。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 222號刑事判決判處「吳順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 判決1紙附卷可參,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0,049元乙節,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4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業務 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內心深遺陰影而恐懼至深,茲 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曾擔任小學教務主任目前已退休,現 月領退休俸74,000元,104年給付總額282,45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田賦多筆、汽車一輛;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從事機械維修,月薪4萬元,104年給付總額682,753元,名 下有房地,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併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7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4,049元 (計算式:60,049元+74,000元=134,049元)。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4 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