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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267號
SJEV,106,重簡,267,2017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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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璟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 6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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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