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被 告 周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同 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 本金利息,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 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 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又前揭貸款 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蘇黎世保險公司代負理賠九成 之責。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1,781 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中國信託銀行以被 告逾期繳款為由,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 計154,159元,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業於94年9月15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移轉予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復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19日公 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 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 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而中國信託銀行 業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嗣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復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以刊登公告於同年11月19日之民眾日報方式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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