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224號
SJEV,106,重簡,22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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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妍華
訴訟代理人 呂學宏
被   告 陳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3時36分許,行經新 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三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洪滄淮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委請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估修,需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485元(其中工資16,180元 、材料費164,3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客戶委託報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於96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至105年8月14日因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時,已使用逾5 年。又本件修復費用為180,485元(其中工資16,180元、零 件164,305元),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委託報價單可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修理材料費164,305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6,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6,180元,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2,611元(計算式:16,180元+16 ,431元=32,6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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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