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85號
SJEV,106,重簡,18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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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李辰甫
      鄧淑貞
      李國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蘆洲保和宮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 係主張伊就系爭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享有優先承購權,是其與被上訴 人因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因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得以享有 法定優先承購權,而生之各項爭議,即應納入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定租佃爭議範圍,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 決可資參照(司法院公報第十三卷第十期);請求確認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 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 得逕行起訴,此亦為民國81年2月27日台灣高等法院座談結 論暨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所贊同(詳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 編第8輯0000-0000頁)。綜上說明,提起關於耕地之租賃關 係存在之確認之訴,仍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 會移送法院審判,並應先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若該租佃 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解、調處,當事人即逕為向法院起訴,應



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38年6月30日以出租人「李 保和」名義與李孝神(原告李辰甫李國碩之曾祖父),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經新北市蘆洲區公 所列管為「蘆字第157號」租約,而原租約之土地包含復興 段281、282、280地號及民族段248地號土地,又李元龍(原 告李辰甫李國碩之祖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鈞院96年度 訴字第12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認定蘆洲區復興段第 281地號土地於97年7月29日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而使 原租約所承租之全部土地之租約均歸於無效。然而,李元龍 (原告李辰甫李國碩之祖父)、李浩傑(原告李辰甫、李 國碩之父)於98年仍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繼續按期繳付租金, 被告亦容許李元龍李浩傑在現地耕作,並按期收取租金, 並出具其上載明佃租、地租字樣之租金收據交予李元龍、李 浩傑收執,足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一般耕地租賃關係,嗣李 浩傑不幸於103年11月6日死亡,原告等人既為李浩傑之繼承 人,自應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然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係屬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法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 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前項爭議業經調解、 調處之證明,又本件未曾踐行法定之調解、調處前置之程序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為原告對於 兩造之租佃爭議已為合法之調解、調處,遑論有何調解不成 立或不服調處者。從而,本件租佃爭議案件顯屬未經合法調 解、調處,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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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