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管理事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700號
TPHV,90,上易,700,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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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桂彬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自強
         王 偉
   法定代理人 張紀榮
右當事人間償還管理事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 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主張顯已符合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且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該當外,環 泥公司亦未從其提撥社區公共基金中扣除,可見上訴人之陳述顯屬有理由。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大廈之管理基金等事宜。 被上訴人世貿大樓之工程造價為八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核一千萬元 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即二十萬元;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億元以下部份為千分之十  五,即七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乘以千分之十五得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六  百五十九點八五元,二者相加得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與訴外人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於原審覆函中指陳  之數額相符。又依公寓大廈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  造人於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  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查環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  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得隨  時主張交接事宜,前揭函文明文指出環泥公司無償代為管理維護大樓期限至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若未獲管委會主張交接之前,環泥公司將逕自前揭公共  基金中提撥支付管理維護所需費用。惟查本件環泥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公共基金計  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全數撥交予被上訴人,並未提撥支付上訴人有關



  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份之服務報酬,即已灼然可見。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使用執照。
上證㈡:環泥公司之答辯狀。
上證㈢:對環泥公司之起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環建發文字第○三三號函所示主旨在未獲上訴 人主張接掌管理維護事宜前,自『公共管理共同基金』提撥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至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止,且被告管委會亦多次決議由原告向環泥公司請款,亦 為上訴人所明知。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管委會決議收取三個月管理費支付大樓應付費用云云,並非 事實,上訴人所提通知單,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上 訴人係受環泥公司委任管理事務。
㈣基於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環建發文字第○三三號,上訴人與環泥公司 之委任關係至少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則上訴人所為管理事務,顯係其法 律上之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顯不相合。
㈤按為他人管理事務,係無因管理最重要之一項基本要件,其主要功能在於決定無 因管理之當事人,並因而限定無理管理之範圍,為無因管理之核心概念,管理人 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但係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者,則屬不法管理,亦不 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上訴人之管理,係出於為自己之利益,且係為環泥公司而管 理,均與無理管理之構成要件不合,尤以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 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 即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情事,俱見上訴人之管 理行為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合。
㈥環泥公司上開函『在未獲被上訴人主張接掌管理維護事宜前,將自公共管理基金  提撥支付管理維護費所需費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止』,而被上訴人在當時並未  主張接掌管理維護事宜,足認環泥公司已與上訴人達成委任辦理大樓管理維護事  宜,此由上訴人均係受環泥公司所指示及監督。 ㈦上訴人與環泥公司就委任管理維護事宜,就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十月十八日已達 成合意,此由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均明確表示公設點交完畢 前,環泥公司代管該大樓期限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管理費用亦應由環泥 公司支付,足見兩造並無委任管理維護之合意,其管理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環 泥公司之間,至其是否自公共管理共同基金提撥支付管理維護所需費用,係其契 約成立後如何支付之問題,並非所問。環泥公司僅提列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存放 銀行,與環泥公司所承諾『特別提供五百萬元大樓管理基金』之數額,顯有不足 ,足見環泥公司並未全額撥交。上訴人業據向訴外人請求返還費用,可見上訴人 亦自認與環泥公司成立管理維護契約,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無因管理費用,顯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廣告一則。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YES 世貿大樓係環泥公司所興建,被上訴人未設立前,環泥公 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委託上訴人負責該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至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依法組織設立,環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函告被上訴人將無償代為管理維護該社區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被上訴人即決議即日起徵收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個月之管理費 ,以支付大樓應付費用,被上訴人明知環泥公司代管期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 未與上訴人續訂委任契約,而兩造間雖未定有書面委任契約,惟上訴人服務內容和 原與環泥公司所訂之委任契約相同,即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係每月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三個月合計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上訴 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每月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三個月合計四十萬 九千三百二十元,且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仍應繼續留下來服務,上訴人亦確有服務 ,被上訴人未給付該三個月費用,經催告亦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 三個月服務報酬,應向環泥公司請求支付,因上訴人係與環泥公司訂立委任契約, 且依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所示意旨,即在未獲主張接掌管理維護事宜 前,自公共管理共同基金提撥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止,而被 上訴人所接收之公共管理共同基金亦已扣除管理費,且被上訴人多次決議由上訴人 向環泥公司請款,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後繼續於YES 世貿大 樓服務,係為環泥公司服務,非為被上訴人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 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九 千三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東京都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五萬七千二百一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世貿大樓係環泥公司興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 設立前,環泥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委託上訴人負責 該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設立後,環泥公司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將無償代為管理維護YES 世貿大樓至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影本、YES 世貿 大樓建物管理契約書影本、YES 世貿大樓保全管理契約書影本為證,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兩造間雖無書面委 任契約,惟上訴人對YES 世貿大樓之服務內容與原和環泥公司所訂之委任契約相同 ,被上訴人明知環泥公司代管期限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知環泥公司未與



 上訴人續訂委任契約,卻指示監督上訴人繼續服務,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對 YES 世貿大樓之服務內容,與原和環泥公司所訂之委任契約相同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被上訴人曾多次決議由上訴人向環泥公司請款。且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一 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之前職員高華興於原審到庭結稱:「(從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被 告有請原告管理大樓否?)有,我們有派總幹事指揮安全組、機電組、環保組管理 大樓,管理的內容與原來和環泥簽定的契約內容一樣。當時有要求管委會簽約,但 管委會希望向環泥公司爭取支付管理費,所以一直沒有簽約,但要求我們繼續服務 ,管委會不希望先簽約後,使環泥公司不付管理費。」,有高華興筆錄附卷足考( 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確 無意與上訴人簽約或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故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 年十月十八日間確曾為YES世貿大樓服務,而被上訴人管理之YES世貿大樓亦有接受 服務之事實,仍難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委任契約。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然按「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 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 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 之要件。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並無意與 上訴人簽約或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不能 自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情況下,衡情除非上訴人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 其管理行為,實毋須為被上訴人管理。故上訴人關於無因管理之主張,亦不足採。再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然依卷附上訴 人提出之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所載,環泥公司向被上訴人明示其「無 償代為管理維護YES 世貿大樓期限,將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未獲被上訴人 主張接掌管理維護事宜前,該公司「惟有逕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自公 共管理共同基金提撥支付管理維護所需費用,但仍以至YES 世貿大樓得使用執照一 年內(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止)為限」等語,及環泥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函復 原審略以:前函係「建議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由YES 世 貿大樓公共管理共同基金中提付管理維護費與該期間實際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物業 管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及第二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 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 理負責人後移交之」等規定,可知環泥公司在將公共基金移交予被上訴人前,既表 示其將自該公司按工程造價提列之公共基金「提撥支付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之管



 理維護所需費用」,顯係表示環泥公司願自行將YES 世貿大樓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前之管理維護費用,給付予「實際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物業管理公司」,則環泥公 司自應履行該給付義務。至於環泥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函雖稱「本公司嗣後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點交YES 世貿大樓公共管理共同基款額與該管委會財務委員徐齡 妙小姐收受時,並未執行前開本公司函有關自YES 世貿大樓公共管理共同基金中提 付管理維護費與該間實際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物業管理公司之建議,而係全額撥交 」等語,然而該函所附之「YES 世貿大樓公共管理共同基金移交金額一覽表」中, 並無相關之註記。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承擔環泥公司對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前之管理費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則尚難因環泥公司表示其 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已全額移交被上訴人,而遽謂環泥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管理維 護費之債務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則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應係環泥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亦無理由。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依法定程序成立管委會, 依法即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至何時與環泥公司完成交接概與本案無涉云云,然 被上訴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未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所管理之對象 仍為環泥公司,得利者亦為環泥公司,被上訴人又未承擔環泥公司之債務,均如前 述,被上訴人仍無給付管理事務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既依卷附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之意旨,同意依上訴人與環 泥公司所訂合約之金額計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之報酬予上訴人,且依 卷附上訴人與環泥公司訂立之YES世貿大樓建物管理契約書及YES世貿大樓保全管理 契約書所載,就管理維護方面每月之費用為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而保全方面每 月之費用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再依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三十一日共計十三 日與全月三十一日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七千五百零九元,給付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五萬七千 二百一十七元。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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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