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聖傳
被 告 蘇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JE-0926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3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5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67,550元(工資31,610元,零件35,94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13,43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 資費用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040元(計算式:零件13,430元 +工資31,6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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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40×0.369=13,2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40-13,262=22,678第2年折舊值 22,678×0.369=8,3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78-8,368=14,310第3年折舊值 14,310×0.369×(2/12)=8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10-880=13,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