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501號
原 告 黃治中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 行為涉訟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道○號43 公里0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