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以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肇本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6 款定有明文。(二)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 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肇本積欠請人信用卡債務經數 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朱肇本將名下之財產信託予 相對人瑋瀚有限公司,致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將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其間所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本於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又 所主張之法律上依據及所聲明之內容,按首揭說明,乃形成 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 序所能調解及實現之事項。是以本件有民法第406條第1項第 1、6款所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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