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吉元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惠
被 上訴人 宏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唯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取消訂貨通知單上書明「Ps請將此通知書簽回,謝謝」,足
證該分文件之收受或同意應以簽回為憑,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上訴人簽回之文件
,可知上訴人公司確未收受「取消訂貨通知單」之傳真。至證人陳玉梅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業務員、江振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二人證詞未經具結,
不足採信,縱依其證言認有傳真文件之動件,然傳真不一定成功,亦不足證明上
訴人確有收受該份傳真文件。
㈡上訴人與交易對象成立買賣契約或取消契約,從無片面傳真即可成立或取消之商
業習慣,至於若干文件上訴人或許未以簽回之方式作成承諾,但非要式契約之成
立或解除,本得以口頭、書面或「意思實現」等方式作成承諾。故原審以部分訂
單未簽回,認定兩造間取消訂單之行為,只需通知到達上訴人即生效力,即有違
誤。
㈢上訴人於交貨當日㩦帶五十萬組之貨品及發票前往,足證未接受或同意取消二十
萬組貨品之訂購。事實上,交貨當日,係因被上訴人毀約,僅同意受領三十萬組
貨品,並拒絕受領另二十萬組貨品,此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受領遲延」
問題,與契約之解除或變更不同。又被上訴人既拒絕受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法於簽收三十萬組價金時,加註其餘二十萬組何時交貨及付款之條件。況依
常理而論,訂貨時既有訂貨單之書面為憑,果雙方交貨當時確有同意取消二十萬
組之貨品,被上訴人必會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收三十萬組貨品價金時加
註二十萬組貨品已取消之文字,今既未有加註取消其餘貨品之文字,可見上訴人
公司人員於交貨當日,因被上訴人僅願受領部分貨品,乃就該部分先行交付並請
款,其餘部分並未無條件承諾取消買賣合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當天所妥協者僅
是「現場交付(受領)貨品數量」,非「買賣契約總數量」。
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加總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進貨數量確實符合交付被
上訴人之總貨量,故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進貨,確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至上訴人
補開立三十萬組貨品價金之統一發票,乃依據已出貨數額而開立,符合發票依據
進貨數額開立之規定與商業習慣,非同意買賣數額變更為三十萬組貨品。事實上
,本件所稱之五十萬組貨品,本係被上訴人訂購九十萬組中之五十萬組,被上訴
人前已受領四十萬組,並已付款,上訴人亦開立四十萬組貨品之統一發票,如依
原審之認定,豈非四十萬組貨品出貨暨發票開立後,雙方即將買賣數額減為四十
萬組。
㈤上訴人數次催告被上訴人受領未果,且相關產品一再跌價,為免損失過鉅,乃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前,先行售出系爭二十萬組貨品中之三
萬六千組,應與常情相符,況系爭貨品為種類之物,如被上訴人允諾受領,上訴
人即可立刻購入差額出貨,尚不致出現違約情事,原審據此推論上訴人已接受二
十萬組貨品之解除,自有不當。又因被上訴人毀約拒絕受領二十萬組貨品,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付款缺乏信任,始會要求開立即期支票付款。且從被上訴人同意放
棄七日之支票期限之事實,亦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拒絕受領違約自
知理虧而同意上訴人之要求。
㈥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公司人員因被上訴人之脅迫:「不交三十萬組,則五十萬
組均拒收」,而有任何同意更改為三十萬組之意旨表示,因係受脅迫而為,乃以
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㈦原審既認「誠如被告所自承,本件糾紛之肇始,係因被告之客戶取銷訂單,不思
合法途徑向其客戶主張權益,竟片面取銷對原告之訂貨,其行為無異將商業風險
所致損失轉嫁予原告,而僅願享受交易之利益」,竟為被上訴人推論出與經驗與
論理法則及事實不相符之理由,自應予廢棄改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梅、江振宏、鄭英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四十萬組訂購單是兩造間第一次交易之訂購單,其方式亦以傳
真為之,上訴人並未在「廠商簽回」欄簽章回傳,足證傳真交易及沒有回傳確認
,上訴人依然接受,故上訴人辯稱未接到「取消訂單通知書」之傳真,及沒有簽
回回傳表示沒收到云云,並非實在。
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貨,被上訴人即簽發當天之支票付款,未如先
前交易以「貨到七天付款」之模式運作,可見「變更交貨數量」以交換當天付款
之協議的確存在,又交貨當天,上訴人所攜帶之統一發票,其上之數量為五十萬
組,經雙方協議,上訴人同意交貨數量為三十萬組,被上訴人同意當天付款,故
原先五十萬組統一發票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乃要求補發,上訴人同意,故在簽收
支票之際,寫下「但發票未付,吉元亨公司允諾發票後補(十月份)之發票」。
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將三十萬組之統一發票寄達被上訴人,足證八十九年十月
二日當天上訴人確同意交貨數量變更為三十萬組。
㈢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鄭英發,於本院作證時即證稱:「陳玉梅(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經理)在交貨前一、二天時,說要取消訂單,我們已進貨,所以不答應,..
.」;上訴人並於起訴狀載稱:「並依指示先行交貨三十萬PCS予被告」等語
,均足證明交貨前上訴人即已知悉交貨當天只要交貨三十萬組即可,但於交貨當
天,上訴人卻仍攜帶五十萬組貨物及同數量之統一發票,顯然矛盾,故交貨三十
萬組不是先行交貨的暫時性措施,而是兩造協議之結果。
㈣被上訴人於交貨當日主張「不交三十萬組,則五十萬組均拒收」,僅係協商時被
上訴人所持立場,並非脅迫,故上訴人主張受脅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
無理由。況上訴狀係向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而原審訴訟代理人係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受二審委任,故上訴狀繕本應非合法送達。
㈤由上訴人要求付款條件之改變及答應補齊三十萬組統一發票,以及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江秋惠自己承認在權衡利弊得失後同意三十萬組數量之交易等事實以觀,
已足證明是「買賣契約總數量變更」,而非「先行交貨之數量」而已,至於未註
明「取消」二十萬組買賣,於事實並無影響。
㈥上訴人並未主張在「取消訂貨通知書」傳真予上訴人時,即生取消之效力,而係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貨當天,雙方協議,兩造均同意之結果,原審判決所載「誠
如...交易之利益」云云,係引用上訴人原審之書狀,而非原審法院之論斷,
上訴人顯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訂購單影本乙紙、㈡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㈢支票影本乙紙、㈣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伊訂購電容器產品五十萬組,
約定價金(含稅)為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伊於接受訂單後,旋即依
約備齊全部產品,以履行契約,並依指示先行交貨三十萬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部分買賣物並支付部分貨款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後,竟
拒絕受領剩餘買賣物計二十萬組,且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
五十元,嗣伊發函催請被上訴人出面接洽受領買賣物事宜,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
文後,仍置之不理,伊被迫另覓廠商以承購上開庫存貨品,共取得四十四萬三千
六百元之價金,依損益相抵之原則,伊實際損失之預期利益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
六百五十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九萬五千六
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之買賣,伊早在預定交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之前,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書面傳真通知上訴人取消,且已得上訴人之同
意;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貨當天,上訴人表示欲交五十萬組電容器,伊當即
表示早已傳真取消二十萬組,故只能受領三十萬組。上訴人自知理虧,遽同意買
賣交貨數量確為三十萬組,但條件是必須當天付款。伊即將三十萬組電容器之價
格加上營業稅後之金額一七0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簽發以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
收執。因此,最遲至交貨當天,上訴人亦已同意買賣數量變更為三十萬組;至伊
於交貨當日主張「不交三十萬組,則五十萬組均拒收」等語,僅係協商時伊所持
立場,並非脅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伊訂購電容器產品五十萬組,雙方約
定定金(含稅)為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伊於接受訂單後,即依約備
妥產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交貨三十萬組電容器,且收受
被上訴人所給付上開部分貨款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迄未受
領其餘二十萬組電容器及支付該價金一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訂購單(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簽發富
邦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金額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
七十五元之支票影本(同上卷第三十一頁)、上訴人開立電容器三十萬組、金額
含稅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三二頁)、桃園三十支
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四一號(同上卷第九頁、第一0頁)及其收件回執(同上卷
第一一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五十萬組電容器後,僅收受並支付其中三十萬組電容器
及價金,其餘二十萬組電容器則拒絕受領,亦不支付價金,使上訴人損失預期利
益計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等情,無非以兩造訂立上開五十萬組電容器買賣契
約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減為三十萬組,上訴人如期欲給付五十萬
組電容器,惟被上訴人僅先收受其中三十萬組,其餘二十萬組則無故拒絕受領,
上訴人同意交付三十萬組,惟未同意解除二十萬組之買賣契約,若有同意更改為
三十萬組,亦係受脅迫所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在約定交貨付款前,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書面
通知上訴人,取消上開訂單中二十萬組電容器,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取消訂單之通知單(同上卷第三0頁)附卷可稽,惟上訴
人否認收受上開通知單之傳真,而該通知單之末,載有「P.S請將此通知書簽
回,謝謝」,且兩造對於上訴人未將該通知書以傳真或其他方式簽回,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通知單,自不得以有上開通知,
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解除前揭五十萬組電容器中之二十萬組部分。
㈡證人陳玉梅證以:「我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本件買賣是我與
原告(即上訴人)公司鄭英發接洽,原先是下五十萬組電容器產品,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下訂單,同年月十六日以書面通知對方改為三十萬組訂單,及電話通知鄭
英發,鄭英發有同意,同年十月二日由鄭英發送五十萬組之貨,我們祇收三十萬
組,其餘請他們帶回....」(同上卷第六0頁);又證人江振宏亦證以:「
九月六日訂貨至十月二日交貨間,我自己也有打電話給鄭英發說要取銷,因我們
被人家取銷訂單,才會打電話取消訂單...」(同上卷第六0頁),其於本院
證稱:「陳玉梅並沒有告訴我鄭英發不同意取消,她是告訴我鄭英發口頭上答應
取消,鄭英發是打電話和我確認,我才知道有取消訂單,我有告訴鄭英發我會去
了解此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韓國客戶SILICON KOREA取消訂單
的...」(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鄭英發亦
證以:「...陳玉梅在交貨前一、二天時說要取消訂單,我們已進貨,所以不
答應,陳玉梅說此事要江振宏處理,所以就打電話給江振宏...」(見同上卷
第五十五頁),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前已表示擬取
消其中二十萬組電容器之訂單,上訴人亦已知悉,僅不表同意,尚待磋商而已。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出五十萬組電容器以為交貨,被上訴人僅收受其中
三十萬組,餘由上訴人帶回,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即期支票之三十萬組價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
者,則為兩造於收貨、付款當時,是否就其中二十萬組電容器已達成解除契約之
協議﹖經查證人陳玉梅證以:「...當天我就請會計簽發當天即期三十萬組價
金支票交原告(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收,原告有帶五十萬組之發票,因實際
金額不符,請對方帶回,另開三十萬組價金發票給我們,當天江振宏、廖俊強在
場,鄭英發為了證明其公司有進五十萬組貨到他公司,才送到我們公司給我們看
,當初我們還是堅持收三十萬組的貨,...」,證人江振宏亦證以:「...
當天我們就確定銀貨兩訖,開當日三十萬組價金之即期支票給原告(即上訴人)
...」另一證人即廖俊強證以:「十月二日當天原告(即上訴人)負責人及鄭
英發二人來送貨,以前都是鄭英發一人來送貨,他們有同意才收我們三十萬組之
貨款,事後他們也有給三十萬組價金之發票...」(以上均見原審卷第六0頁
),互為參證以觀,益見兩造於交貨時,因上訴人交出五十萬組電容器,被上訴
人認已改為三十萬組而拒收,經磋商後,由被上訴人收受其中三十萬組,其餘由
上訴人帶回,被上訴人僅付三十萬組價金,上訴人拿回已立具之五十萬組價金發
票,嗣再另寄三十萬組價金發票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何以願僅交付三十萬組電
容器以達成上開協議,實因兩造間交易習慣為買受人於貨到後開七日票,此有前
揭訂購單付款方式欄內記載甚明,而被上訴人又於交貨前已通知取消二十萬組,
雙方磋商,互有讓步,由上訴人交付三十萬組,被上訴人放棄有開七日票之權利
,改簽當日即期支票,情理均合,上訴人雖主張七日票與當日票均為即期票及雙
方利益懸殊上訴人不致貿然同意云云,殊難置信。況兩造若於當時約定先交付其
中三十萬組,嗣再交付其餘二十萬組,則被上訴人何需開即期支票﹖上訴人何需
取回原簽立之五十萬組發票,另寄三十萬組發票﹖又兩造何以未再約定其餘二十
萬組電容器交貨及付款有關事項﹖
㈣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固主張伊於交貨時,被上訴人以若不同意僅交付三十萬組,其餘帶回,
則被上訴人將全部拒收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此乃兩造磋商時之各自立場
,依當時情形,上訴人儘可拒絕而取回全部貨物,再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
可依本件各自讓步達成協議,上訴人有自由選擇之權利與地位,殊不因被上訴人
堅持上開立場,即陷必接受之境,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被上訴人脅迫
,不得不接受上開條件達成協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之部分買賣既已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
十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亦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均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敘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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