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丞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心
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鍋爐明細表及中華鍋爐協會拓印記錄、鍋爐檢查合格證, 僅就傳熱面積、熱媒管及集管器而為檢查,並未就全部應檢查之項目為檢查,則 被上訴人之鍋爐是否僅部分新品而非全部新品,尚有可疑。再者,被上訴人之鍋 爐操作人員許金火未經專業訓練,無法勝任操作,業經證人許金火於原審坦承歷 歷。另被上訴人對於鍋爐之使用違反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九 條、第四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此始為被上訴人鍋爐產生氣爆 之主因,又被上訴人對系爭鍋爐發生氣爆時,無法為及時處理,僅能一味仰賴外 來之維修人員,而該維修人員係系爭鍋爐部分零件製造商,倘若氣爆產生是肇因 於鍋爐構造之瑕疵,勢必衍生商品製造商之法律責任,鍋爐製造商或代理商將責 任歸究於油品的含水量過高,實屬當然之卸責反應。參以系爭鍋爐非係「鍋爐及 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三條所指之小型鍋爐,是以被上訴人擬行使用系爭鍋爐時 ,自應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八十一條申請竣工檢查,然該鍋 爐於八十九年一月即已開始運轉,但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檢查完畢,顯 見系爭鍋爐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原審未加詳察細究氣爆諸多原因,率爾認定系爭鍋爐氣爆肇因於單一之上訴 人運送之油品,實有違科學論證之證據法則。 ㈡本件系爭鍋爐從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起使用上訴人運送之油品半年以來 ,從未有油品發生瑕疵之爭議,迨至八十九年六月,被上訴人不為妥善操作、維 護,以致發生氣爆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與其機器製造商一同將①油槽的剩油 ②鍋爐的剩油③上訴人所屬運油車內的剩油,由被上訴人併同抽取送行中油公司 檢驗,而是項檢驗已證明油品的含水量在正常範圍值內,上開油槽及鍋爐內之油 品係於通知驗油前即已殘留的舊油品,若上訴人曾對先前系爭油品加水,為何殘 留油槽及鍋爐內之油品含水量值亦屬正常範圍? ㈢縱因系爭油品含水量過高,造成氣爆損失,被上訴人亦應就直接因果關係舉證,
並提出損害證明,始能藉以抵銷,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鍋爐氣爆係因上訴人所 載運之油品造成,即逕自拒為給付代墊費及運費,即屬無理,又系爭油品倘有瑕 疵,理應將瑕疵之油品退還,豈有請求上訴人繼續運送油品,歷經數月,並將上 訴人所載運之油品消耗殆盡之理,被上訴人之種種行徑,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㈣依中華鍋爐協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鍋檢一字第○○一一七號函覆鈞院結果可知 :鍋爐氣爆發生原因,一般為鍋爐設計不良、裝設不妥或設備機能故障所引起, 大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操作不佳、管理及維護不當有關,而非使用油含水量過高所 致,是以被上訴人以猜測油品含水量過高為由,拒絕給付、返還代購之油費與運 費,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影本一份、鍋 爐技術上冊及最新鍋爐學之封面影本各一份為證,請求中華鍋爐協會調查系爭鍋 爐氣爆之肇因,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柏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 ㈠系爭鍋爐所以發生類似氣爆之現象,確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汽油含水量過高所致 ,此從被上訴人自事發後即要求鍋爐代理商萬谷公司協同機械商乘福工業有限公 司將所有可能造成問題之處檢查完畢,依然無法解決油品中含水過量之情況,直 至被上訴人改用別家載運油品,油品含水量過高之情形才得以解決,可見一斑。 ㈡被上訴人之鍋爐係新品,具有檢查合格證明,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拼裝品或瑕疵品 ,又被上訴人之鍋爐僅係氣爆而非爆炸,非操作不當所致,則該鍋爐是否由合格 鍋爐技師操作尚無必然之關係。
㈢本件紛爭發生後,兩造與訴外人乘福工業有限公司(機械商)、萬谷公司(鍋爐 代理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曾召開協調會,兩造達成上訴人負責抽取油槽內 剩餘之油品並運送新油品入槽之合意,若之後鍋爐恢復正常,則被上訴人自將應 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全數付清。上訴人曾謂對於上開協調會結果有錄音存證,然卻 隱匿不願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不願提出錄音帶之舉動即 足證明前開協議內容之真實,且上訴人並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聲請訊問證人李良樟及鄭聰敏。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為被上訴人代購並運送低硫燃料油,均 由上訴人代墊油費,送貨後一併收取代墊款及運費,並交付上訴人靠行之東安公 司開立之發票,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藉口油品有問題而拒絕付款,然 上訴人運交被上訴人之油品均係上訴人購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 公司)之合格油品,油品具一定之品質,經取樣送請中油公司鑑定亦認無問題, 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所稱鍋爐氣爆問題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 僱用專任合格之鍋爐技術士,對鍋爐之操作維護有所不當所致,而非油品進料前
之瑕疵問題,爰依約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油費代墊款及運費合計為五十六萬一 百三百二十元並加付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向中油公司購買並載運系爭油品,惟被上 訴人之機械自八十九年一月開始運轉起,即陸續發生油品中含過量水氣之情形, 致使鍋爐燃燒時常出現氣爆異常,機械商將所有可能造成問題之地方檢查完畢, 仍不能使油品中含過量水之情況解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協調 會,出席者有機械商、鍋爐代理商及原告,會中經四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擇定休 假日且油槽內存油最少之日、上訴人負責抽取油槽內剩餘之油品、機械商負責清 理油槽內之油泥,清潔油槽,再由上訴人載送新油品入槽,若經四方努力後,鍋 爐燃燒一切正常,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油品代墊款及運費,自當全數依約付清 。不料上訴人嗣後反悔,拒絕載送油品,並要求被上訴人將款項全數付清,被上 訴人於是改換載運商,油品含水量過高之情況即不再發生,顯見上訴人所載運之 油品確有瑕疵無誤,被上訴人鍋爐設備一切依「中華鍋爐協會」規定辦理,因上 訴人油品之瑕疵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關於機械損壞及油品不實之賠償 ,總計金額為五十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為被上訴人代墊之 油費共八筆,總額為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另每次運費為二千元,八次共一 萬六千元,合計為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委由王富茂律師以(九十)富法字第○二二號函對被上訴人為催討,被上訴人業 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收受通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運費統一發票影本二紙、 代墊油費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影本各八紙及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被上訴人對上述款項亦不爭執。查兩造約定由上訴 人代購低硫燃油及運送油品交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墊購油款,送貨予被上 訴人後再收取代墊款及運費,就前階段之代購油品,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向中油公司購油,此有上訴人提出中油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則兩造間之關係,實係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而上訴人允為處理 ,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代購油品,尚將油品運送至被上訴人處,兩造 間成立運送契約,殆無疑問。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上 開代墊油費,應屬本條項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運費為被上 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應支付上訴人之對價,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洵屬有據。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所運送之油品含水量過高,導致被上訴人使用上開 油品的鍋爐產生氣爆現象,上訴人拒不處理,被上訴人始暫不支付費用,上訴人 應負責賠償機械損壞及對油品不實之賠償五十萬元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查:
㈠證人許金火即被上訴人負責鍋爐之員工雖於原審證稱:「去年(八十九年)三月 到五、六月用起來就不順,常常異常,會產生氣爆。燃燒機燃燒時,如果有水氣 ,噴油的油嘴,如果噴出水的話,就會有爆炸聲,機器就會停下來,不能運轉。 發生很多次。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另證人即乘福工業有限 公司員工李良樟證稱:「我們賣給他鍋爐不順,連帶油也會有問題,..鍋爐連
帶的油使用不順,實際上,怎麼不順,也不太清楚,當時是懷疑油內有加水,大 槽(儲油槽)燃燒前會用馬達抽到另一小槽(油槽),因為小的油槽打開就有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證人鄭聰敏即萬谷公司之職員證稱:「因為燃 燒機是我們賣的,是葉文政通知我們鍋爐常常點火異常,我們要負責維修,當時 原因還猜不出來,大家是猜測油桶髒有水,後來也沒有洗。」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九、八十頁)。雖足認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其鍋爐即產生氣爆現象無訛,然 許金火並非合格技術士,其判斷原因之依據係請教萬谷公司之維修人員,他們說 油的含水量較高所致(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而萬谷公司之維修 員鄭聰敏並無鍋爐技術專業資格,亦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是證 人等所陳氣爆原因來自油料含水量過高,自難如專業人員之精準,而難以憑信。 ㈡又被上訴人因懷疑鍋爐產生氣爆現象,係上訴人之油品含水量過高所致,故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次會同上訴人將油品送中油公司鑑 定。送驗的油品,第一次係由甫運送到新油品取樣外,另一次則於被上訴人油槽 與鍋爐內的剩油,為證人林柏村所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 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而鑑定結果油品的含水量均在正常範圍值內,無品 質上之問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化驗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顯見 上訴人所運送之油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含水量過高的問題。 ㈢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鍋爐協會關於被上訴人所有鍋爐氣爆之發生與使用油含水量過 高之關聯,經中華鍋爐協會派員訪查後,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鍋檢一字第○○ 一一七號函覆本院結果為:「一般所稱鍋爐氣爆即為燃燒氣體爆炸,係由下列三 種因素巧合時所發生,而非使用油含水量過高所致:(一)燃料以氣化狀態停留 於爐內及煙道內。(二)可燃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比恰好在爆炸界限內之狀態。( 三)足以引爆之火源存在。前述之發生原因為鍋爐設計不良、裝設不良或設備機 能故障所引起,但大部分與操作不佳、管理及維護不當有關。...該公司未能 提出油中含水量過高之數據證明,油中含水量是否過高,本會無法查證。... 」(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益見鍋爐氣爆現象,與油品含水量過高無涉。再者, 被上訴人雖抗辯改換其他商家運送油品後,鍋爐氣爆現象即不再產生,故可推認 上訴人所運送之油品確有含水量過高之品質上問題云云,惟造成鍋爐氣爆之原因 既有上述數者,是否因其中一因素獲得改善而使鍋爐氣爆現象不復出現,則不得 而知,故不容僅憑此即反證上訴人之油品確有品質上之瑕疵。 ㈣況被上訴人既稱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即陸續發生氣爆情形,依常理而言,於 氣爆發生後應即查明確實原因,並確認有妥善管理措施後方可繼續使用,以防再 次發生鍋爐事故。惟被上訴人懷疑鍋爐氣爆係油中含水量過高所引起,但卻於發 生氣爆情形後,依舊繼續令上訴人載送油品,且燃燒殆盡予以使用,被上訴人此 舉亦有悖常理,與其陳稱鍋爐氣爆原因似有矛盾。 ㈤再經斟酌被上訴人之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訪查後,認不符合法規事項如左:( 一)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鍋爐應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方可使用 之規定。該鍋爐於八十九年一月裝置完成後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即供勞 工使用,據稱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有氣爆之發生,使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初 ,才向本會申請竣工檢查合格。(二)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及「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九條之規定,雇主未僱用經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 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專任操作人員。該鍋爐自八十九年初使用至今,係由該公司 定型機領班許火生、林順利二員負責操作,而該二員並未取得合格操作資格,缺 乏鍋爐操作技能與正常操作知識,且其主要職務為定型機領班而非專任之鍋爐操 作人員,必然無法正確操作,並作適當之運轉調整、檢點與紀錄。(三)不符合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 十二條之規定,雇主對鍋爐應每月實施定期自動檢查一次,並將檢查紀錄保存三 年。該鍋爐未依規定落實自動檢查。(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函),則被上訴人對於 鍋爐之操作管理顯有不當之事實,已臻明確,參以函覆結果明載鍋爐氣爆之發生 原因大部分與操作不佳、管理及維護不當有關,則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對鍋爐操 作管理不當導致鍋爐氣爆的可能性。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所運送之油品確有含水量過高一事 ,更無法證明鍋爐氣爆與油品含水量過高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鍋爐中水量之產生 究係操作不當或尚有其他因素,因缺乏資料亦不能據以論斷。至於機械損壞部分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要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並據以抵銷,實乏所 據。
五、又被上訴人抗辯為解決鍋爐氣爆問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協調會中與上訴 人達成合意,待鍋爐運作正常後始為付款等語,上訴人固自認召開協調會一事, 然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合意付款條件。經查:亦參與協調會之證人鄭聰敏於本院訊 問協議時,兩造是否有約定油槽若無洗淨,回復原來正常鍋爐使用狀態,款項即 不付等情時,答稱:「好像沒有。」(見本審卷第七八頁),已與被上訴人所述 不符,而另一證人李良樟所證雖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然當時參與協調之另一證 人林柏村亦否認有此約定,況且兩造先前既曾抽樣取油送化驗。而前揭中油公司 之鑑定油中含水量之報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七月十七日已相繼出來,認定油 品含水量並未過高,亦難謂兩造須附此條件。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佐 證兩造確有合意,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至若被上訴人聲請命上 訴人提出協調會之錄音帶,除上訴人堅決否認其存有錄音帶外,證人林柏村、李 良樟、鄭聰敏亦證述協調會並未錄音(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則何來錄音 帶?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擁有錄音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八號清償運費事件中,原告為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雖該案原告陳稱擁有本件協調會之錄音帶,亦與本件上訴人無涉,況該清償運費 案件亦從未就錄音帶進行調查,亦無法證明錄音帶確係存在,自不能強求上訴人 提出現實中不存在之證據,故被上訴人是項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油品既無瑕疵,兩造又無合意待鍋爐運作正常後始為付款之 條件,則上訴人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運送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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