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林芳
君、王家鋐、吳筱涵、王俊陽、吳佳陽、葉品成及鍾秉皓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