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641號
SJEV,105,重簡,1641,201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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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陳榮藏
      陳池平
      蔡榮聰
      蔡榮蔚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陳秀鸞(即陳炳昌之繼承人)
      陳明陽(即陳炳昌之繼承人)
      陳燦棋(即陳炳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五十六年三重字第OO五五九六號收件,證明書字號O五六莊字第OOO七四O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土地重劃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陳榮藏陳池平、蔡 榮聰、蔡榮蔚之持分分別為1/5、1/5、2/15、7/15),惟系 爭土地上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炳昌(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民國56年9月10日至56年12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56 年12月9日,陳炳昌於89年3月22日過世後(陳炳昌之配偶陳 李巧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則 若渠等有債權,自56年12月9日清償日起算15年,至71年12 月9日請求權時效消滅,抵押權人若未於76年12月9日前行使 系爭抵押權,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既已逾十五之消滅時效,且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並未行使抵押權,因該抵押權已罹於



除斥期間消滅,未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顯有重大妨礙,原告自有訴請塗銷登記之必要。為 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80條等規定,求 為判決如文主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雖然抵押權契約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是56年12月 9日,但不是債權真正約定的清償日期,惟被告目前沒有其 他證據可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為 系爭抵押權債權人之事實,惟就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被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被 告有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56年 9月10日至56年12月9日,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56年12 月9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被告之被繼承人自56 年12月9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雖被告辯稱56年12月9日不是 債權真正約定的清償日期,惟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可證 明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最遲於71年12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甚明。
(二)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 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 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 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 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 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 時,即得行使。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最遲 於71年12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6年12月9日前行 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會妨礙原 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中段所 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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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