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複 代理人 蔡立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萬芳醫院之函件雖記載一般頭頂紅腫須一、二天後才觀察的出,然並未記載痊癒
消散期通常之天數,以本件而言,上訴人遭毆傷之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一、二日後才觀察的出紅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驗傷之際尚
有紅腫之痕跡,正符合上訴人於十月一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時間,此部分原審認
定事實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二)上訴人被毆打之際,僅兩造在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在場,原審遽以證人未目睹
毆打發生而認並未發生毆打事件,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早於刑事案件中自認
其確有動手毆打上訴人及推人之情,顯然兩造間有肢體衝突。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係上訴人因出勤事宜不滿有人向被上訴人告狀,前往被上訴人
辦公室理論,被上訴人請工友泡茶,並告知上訴人:「無法告知何人告狀。」詎
上訴人竟惱羞成怒漫聲斥責,被上訴人見其已無理智,遂請工友不必泡咖啡,並
要求其離開,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始電召警衛前來處理,被上訴人始終未侵
害上訴人之身體。
(二)上訴人雖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求診時稱頭痛及胸痛,但於就醫
時僅發現頭皮紅腫,並無前胸有傷之情事,顯然上訴人所指稱遭被上訴人毆打一
事非屬真正,而有關上訴人頭部紅腫之受傷時間,萬芳醫院本於專業判斷,認應
為一、二天之內較有可能,亦足証其頭頂之傷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
(三)本案刑事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證人之證詞均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毆打
上訴人之情,且渠從未曾自認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有
毆打之情,顯係誣指。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0一號被上訴人傷害案件全
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研究中心副主任
,伊則為國關中心副研究員,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國關中心
辦公室內,因出勤事宜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上訴人
之頭部及胸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頂部頭皮紅腫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
償醫藥費八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毆打、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僅憑事隔三日後之
驗傷單乙紙,不足以證明所受傷害係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相關刑事傷害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伊並
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頭部傷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診斷結果
為頭頂部頭皮紅腫,其並因此支付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共計八百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萬芳醫院甲類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兩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渠所受之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則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萬芳醫院就醫時,頭頂部頭皮紅腫,其神經學檢查
正常等情,固有萬芳醫院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萬院醫字第九0一一六一號函檢送
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証明
書僅能証明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就醫時有頭頂部紅腫之傷勢,其雖主張係遭被
上訴人毆打所致,然而依據該院第八九一三0九號函覆本院刑事庭所稱「病患乙
○○○頭頂部頭皮紅、腫,可能原因為外力或撞擊或撞跌皆有可能,該傷為新傷
的可能性較大,其受傷時間應該在一、二天之內較可能」 (見本院刑事庭八十九
年上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卷第三四頁︶、第六九頁︶,可見上訴人頭頂部紅腫之成
因除因遭毆打之外力造成外,尚有撞跌或撞擊等其他外力亦有可能,故前開診斷
証明書尚不足以証明上訴人之受傷成因為遭毆傷,再參酌萬芳醫院判斷該傷勢之
受傷時間應該是在一、二日之內較有可能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刑
案電話查詢登記表 (見同上卷第六九頁︶,核其時間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發生爭執未盡相符,復參以上訴人主張其不僅遭被上訴人毆打頭
部,胸部亦遭毆打,並遭其用腳踢倒在地,臀部著地,但據本院所調取上訴人之
病歷,僅頭頂部頭皮紅腫而已,別無其他傷勢,自難僅依據萬芳醫院之診斷証明
書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已自認有打人及在地方法院刑案審理時亦
自稱有推上訴人,而主張確遭被上訴人推打成傷云云,並提出筆錄影印本為據,
惟查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其二人有無身體接觸時,僅答稱「有,他一直在羞辱
我,跑到我座位來,我用雙手推他胸部要將他推出去,警衛就來了,我告訴警衛
,他說我太太與人通姦我打他,警衛來時先檢查他的身分証件,:::」等語 (
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號卷第二九頁),則依其陳述,僅表示用
雙手推上訴人胸部要將其推出去,及轉述上訴人所講的話,尚無自認打人之字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在原審刑事庭應訊時,雖供稱「他
在裡面說話越來越大聲,一直逼近我,且他有打人紀錄,所以我推了他,但他沒
被我推倒。」等語 (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刑事卷第三五頁︶,惟僅
用手推上訴人,尚難認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故意,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証明
書,除頭頂部紅腫外,身體其他部分並未受傷,其所稱胸部亦無受傷,則據此亦
難認被上訴人出手推上訴人之行為損及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此部分其主張亦不足
採。
(三)再查,證人蕭敬義即政治大學校警於上訴人所涉傷害刑事案件中雖到庭証稱「:
::我們到現場時,歐陽對我們說到主任打他,當時歐陽和吳的衣服都不整,:
::,桌子上很多東西,但印象中好像沒掉落在地上的東西,我到現場沒看到雙
方有肢體衝突,:::」「︵問:有無說看你的樣子就知一定有被打?︶:::
我並沒有說看樣子你一定有被打,只說看樣子一定有爭執,:::」等語在卷 (
見原審同上刑事卷第六六、六七頁︶,証人葉義送︵亦為校警︶亦証稱「:::
當時歐陽說副主任打他,副主任說他並沒有打他,當時看他二人衣著不整,吳的
袖子捲起來,當時我有看歐陽先生並無明顯外傷,:::」「:::我沒有對歐
陽先生說看你的樣子就知你被打」等語 (見同上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核
與其二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証稱「︵問:到場時他們有無肢體動作?︶他們二人
隔著辦公桌爭吵,辦公室是有點零亂」「︵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向你們陳述他被
打的情形 ?︶ 他是有說他被打,但我們沒看見,他們二人的衣服有點不整」等
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並無不符,查上訴人既表示事發當時僅兩造在場
,無其他人在場親眼目睹,則該二名証人即非現場發生毆打事件之目擊者,其等
証言僅係証述其在事後被通知到現場所看到之情景,故依其所稱兩人衣服不整,
看樣子一定有爭執等語,亦僅屬証人事後所看到之情事及其主觀上之推測,則証
人推測之詞即難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有利証據。況且,被上訴人所涉
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
難僅憑前開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侵權行為甚明
。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八百元,及精神
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
事証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醫師林慶豐,校警蕭敬義,即屬無再傳訊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