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728號
FSEV,99,鳳簡,728,2011011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   告 陳祈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 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就上開16萬元部分於99年11月12日追加為22萬5000 元(本院卷第47頁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 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秀錦前因積欠原告420 萬元,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8年間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9439 號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詎被告竟拒絕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內容即 將葉秀錦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在420 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 暨執行費用3 萬8948元之範圍內清償原告,爰依上開租金債 權(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之處所 即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亦未收到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又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自96年3 月21日起至今住所均為 高雄市○○區○○路91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2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係送達 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且均寄存於興國派出所(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39 號卷第63頁及第130 頁參 照),是原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本院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處



所確為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難遽論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效 力。從而,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既未生效,則原告依上開租 金債權(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 ,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