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719號
FSEV,99,鳳簡,719,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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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蕭元鶴
被   告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1,035 元,而於審理中將上開金額變更100,835 元,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0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YC-3923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 公里 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YR-20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傷、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1,500 元、 後續醫療費用1,575 元、民俗療法費用6,400 元、牙套裝置 15,360元及修車費76,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00,83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5 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其要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拖吊費 用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原告應證明與本案有 直接相關;另就修車費用部分,因原告之車輛車齡已高,應 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1月12日公警五交字 第0990506002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提出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玆分述 如下:




㈠人身損害部分(後續醫療費用1,575 元、民俗療法費用 6,400 元、牙套裝置15,360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法有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致支出後 續醫療費用1,575 元、民俗療法費用6,400 元、牙套裝置 15,360元,雖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中醫醫院)99年 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其收據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 生醫院)99年4 月1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2535 號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在卷以供參照,惟查:
⒈後續醫療費用1,575元部分:
原告於車禍當時並無受傷,此經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 承在案(參前揭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而依該中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神經痛、神經炎(疑似車禍之後遺 症)、自99-1-30 至99-2-1 3在本院門診就醫共3 次等語 ,可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0日始去就診,而就神 經痛、神經炎之肇因,醫生亦無法斷定是否確為車禍所引 起,尚難遽以認定該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民俗療法費用6,4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後手臂痠痛、兩手無力、下顎用力等症 狀而進行正骨(微調骨骼)及推拿按摩等民俗療法,故有 上述費用之支出,惟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實難以據此 認定上開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之支 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牙套裝置15,36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下顎用力,故有牙齒出現裂痕,經修補及裝 置牙套故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等語,惟下顎用力是否確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車輛損壞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有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表附卷可證, 應認為真。而據提出之維修明細表顯示,其修理費用共計 76,3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6,39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 30,03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1 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五分之一,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1 月10日止,業已超過 上開耐用年數,應僅餘殘值。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均有定 期保養,且於97年5 月27日曾因車禍有進廠維修並更換部分 零件,此部分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據查:
⒈就定期保養部分: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保養之廠商裕 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系爭車輛因被撞擊送至該 公司鳳山廠維修,其維修更換之零件均為鈑金及撞擊毀損 之零件,並無車輛定期會更換之零件等語,可知定期保養 與送修之零件並無重覆,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⒉就前次車禍維修部分:經對照兩次維修明細表,其更換之 零件重覆之部分有①後保險飾桿(素材)2,457 元、②轉 向燈(YL791)356元、③頭燈總成左(YL931)4,365元、④水 箱總成4,365 元等零件,總計8,956 元,此部分既係於97 年5 月27日更換新品,則其折舊之年限應自開始起算。而 自97年5 月27日至系爭車禍發生即99年1 月10日止,期間 為1 年8 月,是該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612 元(計算方式 詳見附表),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344 元(計算式: 8,956 元-2,612元=6,344 元)。 ⒊至其餘部分,則應依前揭說明,認僅餘殘值,即11,240 元 〔計算式:76,395元-8,956元=67,439 元,67,439元÷ (5+1) =1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依上所述,原告就零件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7,584元(計 算式:6,344 元+11,240 元=17,584元);再加上前揭工 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7,614元(計算式:



17,584元+30,030 元=47,614 元)。 ㈢拖吊費1,500 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114元(計算式: 47,614元+15,00元=49,114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9,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8,956 元÷(5+1) =1,493元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值)×0.2 ×使用年數: (8,956元-1,493元) ×0.2 ×(1+8/12)=2,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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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