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96號
原 告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桂涵
訴訟代理人 吳宗衛
被 告 韓巧瑩
訴訟代理人 韓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96巷 96弄7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於原告管理之區分所有 建物,依據山海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規約)第27條之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戶為分 擔計算單位,店面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元。每一個 月為一期,每次收繳二期管理費。惟被告自98年3 月至99年 3 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共計積欠9100元,屢次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稱:
㈠兩造間曾因88年3 月至96年4 月間之管理費爭訟,經本院鳳 山簡易庭審理在案,後當庭調解成立,在被告收到原告3 份 報備證明之相關資料(即86年2 月15日八六龍鄉建字第 2212號報備證明、93年9 月6 日龍鄉建字第0930017712號函 、96年1 月22日龍鄉建字第0950026041號函)後,即願意給 付上開管理費,惟原告遲遲未交付上開文件,故被告亦不願 給付原告本次訴訟所提之管理費。
㈡管委會成立時社區區分所有權基本資料有94戶,應有三分之 二同意才能成立管委會,但當時出席簽名者只有52戶,原告 管委會組織有問題。
㈢原告所提文件,受文者忽為「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忽為「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又有「德昌山海觀 住戶管委員會」,原告疑似以不同名稱在運作,其合法性有 問題。
㈣原告在不同訴訟中所陳報之規約,其名稱有時載為「山海觀
C 棟大樓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有時為「山海觀大廈住戶 規約」、在本件又為「山海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其名稱不同,顯係原告運用三種規約在運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 細、系爭規約、99年6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99年度第一次會 議紀錄、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改制前)99年7 月14日龍鄉建 字第099001443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及未繳管理費一情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在前案之調解筆錄中,原告已答應交付前述文件 ,惟遲未交付,故其亦不願支付本案之管理費等語。惟查, 前案之調解筆錄係針對88年3 月至96年4 月間之管理費,與 本件無涉,而該等文件之交付與管理費之繳交並無對價關係 存在,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法有明文,該等文件之交付既業 經調解成立,被告自可執之請求強制執行,猶以該理由於本 案爭執,難認可採。
㈢復查,被告所居住之山海觀公寓大廈,係由德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所建造,8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直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始由大樓區(C 棟,共94戶) 之區分所有權人陳以律擔任主席,於85年5 月28日召開第一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管理公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並選任管理委員,嗣陳以律以「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以律」之名義,於85年11月15日檢附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山海觀C 棟大樓組織章程及住 戶規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 本資料、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向臺中縣龍井鄉公 所備查,該鄉公所經審查資料後,於86年2 月15日核發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 證明、龍井鄉公所函、使用執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質 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94戶,當時出席簽名者只有52戶,未 達法定人數,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不合法云云;惟前揭會議 開會當時,原告社區若有住戶擁有二戶以上房屋,或仍有未 售戶而由建設公司代表出席之情形存在,即難以簽名人數逕 為認定到場開會之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 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 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 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 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97年度台 再字第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如有 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 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 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查被告所質疑之前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雖曾於 9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撤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之訴(93年度訴字第2519號),惟事後又撤回訴訟;被 告及訴外人廖紘志又先後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不足、陳以律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提出之報備資料係偽造為 由,對陳以律、楊淑華、莊守文、傅秀貞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2號 、 97年度偵字第2856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偵字卷核閱屬實。故縱使前開會 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亦屬決議方法違法,於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尚難認無效,是被告質疑原告組 織不合法等語,尚不足採。
㈣至被告復抗辯稱其管理會及規約名稱前後變動等語,經查, 山海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名「德昌山海觀住戶管理 委員會」,係因當初該公寓大廈由德昌公司興建,嗣後因故 改為「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已用該名稱報備成 立,有86年2 月15日八六龍鄉建字第2212號報備證明在卷可 查(參本院92年度鳳小字第2081號卷第14頁)、至被告所稱 原告另用「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係用於向臺中縣 龍井鄉公所申請文件之用,並非用於組織報備之正式名稱, 應係屬簡稱而便宜行事,並不影響原告之成立及權限,被告 執此主張,顯不可採。
㈤至被告又稱原告所提規約前後名稱不一等語,惟原告稱本案 所提規約係於99年6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99年度第一次會議 中有作部分修改而變動,並提出該項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憑
,被告僅空言稱規約名稱不同,卻未具體指出影響規約效力 事由及依據,難認其抗辯有據。
㈥末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係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98年3 月至99年3 月之管理費,共計9,100 元,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前開條文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