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於童年期常年無故對伊怒斥毆打,六十一年 寒假某星期六午餐時又在母親膝前和同學何晉晃面前對伊怒斥並毆打成傷,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初當著員工之前大聲怒責伊擅冒用其子陳萬年之名登記為統實貨櫃 運輸公司股東,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攜同兩造之 母親前來厲聲斥責上訴人寫恐嚇信毀其住宅及殺害其全家等莫須有之誣衊,伊還 受到暴力以至頸關結挫傷至今仍有後遺症,故訴請被上訴人乙○○、丙○○應各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訴時,上訴人主張其僅請求上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毀謗行為之損害賠償(本院卷,八三頁),並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 縮為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慫 恿兩造之母親陳沈桂妹,一同前往伊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八四之二 號統實貨櫃運輸公司辦公室(以貨櫃車廂搭建而成),並在許多員工面前厲聲斥 責並直接誣指伊寫恐嚇信要放火燒毀其住宅及殺害其全家,更喝令母親陳沈桂妹 向伊下跪要求伊不要再寫所謂的恐嚇信,致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上 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則以:上訴人及兩造之弟陳光君、二姊夫林維燥等 三人因為貨櫃經營而負債四千多萬元,該三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乙○○賣房、賣地 供其繼續營運,惟遭被上訴人乙○○以無能為力回拒。事隔不久,被上訴人乙○
○即接到一封寄至學校的恐嚇信,依其信函內容,判斷應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光 君等三人中之一人所為,為查知究係何人所為,乃在母親、妻子即被上訴人丙○ ○陪同下,前往上訴人辦公室查詢該恐嚇信是否為上訴人所寫,並未誣指恐嚇信 即上訴人所寫,亦未命母親向上訴人下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接獲一封寄至新屋鄉永安國中之恐嚇信, 其內容為:「陳先生(按指被上訴人乙○○):你和家人等想平安快樂過日,就 發揮愛念、同胞情、誠意解決困難,事情圓滿落幕,否則,必有惡果,如樓、車 改觀,家人等變樣,個個擊破或一網打盡,本信條,言出必行,說到作到,視時 機,快則數週、慢則數月、數年..等,后果慎決,勿誤」,為此信函,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偕被上訴人丙○○及兩造之母親陳沈桂妹前往上 訴人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八四之二號統實貨櫃運輸公司辦公室等事 實,有信封及恐嚇信附卷可稽(本院卷,五三至五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當著許多員工面前,厲聲斥責並直接誣指伊 寫恐嚇信,更喝令母親陳沈桂妹向伊下跪要求伊不要再寫所謂的恐嚇信,致伊名 譽受損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前往上訴人辦公室僅為查詢該恐嚇信是否為上訴 人所寫,並未誣指恐嚇信即上訴人所寫,亦未命母親向上訴人下跪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寫恐嚇信部分: ⑴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所雇員工林照鳳到庭證稱:「陳沈桂妹一進來就罵上 訴人,被上訴人也一直罵,門是開著的,外面的人都聽的到,陳沈桂妹質問上 訴人為何要寫恐嚇信」等語(本院卷,八三頁)。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 朋友吳盛乾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到甲○公司去,我在門外聽到有人說這是 不是你寫的,我打電話給甲○,他說是哥哥、嫂嫂恐嚇他」等語(本院卷,四 ○頁)。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巫雅敏則證稱:「我也分不清楚何人講 的話,我只是在旁邊聽聽而已,他們都只針對恐嚇信的事在講,他們問甲○為 何寫恐嚇信」、「沒有叫罵,是爭執,他們很激動」等語(本院卷,四一至四 二頁)。
⑵依上開證言,證人林照鳳雖證稱被上訴人一直罵,但僅證稱質問寫恐嚇信者係 訴外人陳沈桂妹,並未證稱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寫恐嚇信,故其證言並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誣指該信函係上訴人所寫之事實。吳盛乾證稱其在門外聽到有人 問:「這信函是不是你寫的」,並未證稱其曾聽到被上訴人稱該信函係上訴人 所寫,至於其雖證稱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伊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等語,惟此係 其得自上訴人於電話中之片面指控,係屬非證人親自聽聞之傳聞證據,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誣指上訴人寫恐嚇信或有恐嚇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證人巫雅敏雖 證稱被上訴人曾問上訴人為何寫恐嚇信,惟其亦證稱只是針對恐嚇信在爭執, 並無叫罵等語,故其證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誣指上訴人寫恐嚇信之事實。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喝令母親向上訴人下跪要求伊不要再寫恐嚇部分: ⑴證人吳盛乾證稱:「(問:你有無聽她(指丙○○)說叫母親跪下?)有的, 我在門口聽到一個女的說,她講時有聽到,但沒有看到人」「(確定是他嫂嫂 講的?)確定,我當時腳已經踏進去了,後來看他們吵得很厲害才退出門外,
他母親的聲音不是這樣,當時有五個人在場,被上訴人兩人及甲○夫妻與他們 母親」等語(本院卷,四○至四一頁)。證人巫雅敏證稱:(問:有無聽到何 人叫他母親下跪?)他母親好像有走到甲○面前,說什麼不孝,(無語),他 媽媽好像沒有下跪,沒有人叫他媽媽上前去,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很清楚」等語 (本院卷,四二頁)。證人林照鳳證稱:「(問:有沒有看到陳沈桂妹下跪? )沒有人下跪,有聽到陳沈桂妹說:要我跪你、求你才可以?」等語(本院卷 ,八○頁)。證人陳沈桂妹則到庭明確證稱:「(問:乙○○有沒有叫你向甲 ○下跪?)沒有」等語(本院卷,八○至八一頁)。 ⑵依上開證言,證人吳盛乾證稱其曾聽到被上訴人丙○○叫陳沈桂妹,但其亦稱 並未進入門內,係在門口聽到,並未見到被上訴人丙○○。在場之證人巫雅敏 證稱沒有人叫陳沈桂妹上前去,陳沈桂妹好像沒有下跪等語,在場之證人林照 鳳僅證稱其曾聽到陳沈桂妹說:「要我跪你、求你才可以?」,惟其證稱當時 無人下跪,且未證稱被上訴人曾叫陳沈桂妹向上訴人下跪。證人陳沈桂妹則到 庭明確證稱:上訴人乙○○並沒有叫其向上訴人下跪等語。證人吳盛乾之證言 既與證人巫雅敏、林照鳳、陳沈桂妹不符,且並未親見上訴人叫陳沈桂妹向上 訴人下跪,故其所為證言不能證明被上入訴人有叫陳沈桂妹向上訴人下跪之事 實。
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當著許多員工面前厲 聲斥責並直接誣指伊寫恐嚇信,更喝令母親陳沈桂妹向伊下跪要求伊不要再寫所 謂的恐嚇信,致伊名譽受損等事實,其所為上開主張不能認為真實。應認被上訴 人辯稱:伊前往上訴人辦公室僅為查詢該恐嚇信是否為上訴人所寫,並未誣指恐 嚇信即上訴人所寫,亦未命母親向上訴人下跪等語,為可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誣指上訴人寫恐嚇信之人的誹謗行為 ,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喝令陳沈桂妹向上訴人下跪要求伊不要再寫恐嚇信之行 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前開 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 損失,自屬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上 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